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4號聲 請 人 A02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代 理 人 盧穩竹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2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母,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A01結婚後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聲請人,一家三口與祖母同住於臺北市內湖區。詎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即到處標會、欠債,甚至跑路不在家,除未負擔任何金錢支出外,亦未盡母親扶養之責。嗣相對人於69年10月1日與A01離婚,聲請人約定由父親監護,此後相對人就銷聲匿跡,對聲請人從未負擔成長所需費用、亦未進行探視,直至成年時均係如此。於聲請人成年後,祖母於親戚輾轉幫忙下讓聲請人聯絡到母親,豈料,相對人竟利用聲請人思母之情對聲請人進行2次詐騙行為。於94年9月間,相對人表示欲作生意之用,因己信用不佳,要求伊向萬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稱日後定會還款。然相對人取走70萬元後未償還任何一期貸款,而係由妹妹協助還款及由自己清償。另於94年11月間,相對人要求伊購買勞力士名錶,對伊佯稱其持有現金但請伊先刷信用卡後會再把現金交付予伊,待伊刷卡後相對人並未給付伊任何款項,伊只好自己負擔卡費。相對人現因年邁、身體不佳,向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社工聯繫聲請人查訪得知上情。因聲請人係由父親及祖母扶養長大,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倘日後聲請人需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實不公平。因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其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於69年10月1日相對人與A01協議
離婚,約定由A01單獨行使聲請人之親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於113年申報所得總額為0元,財產總額亦為0元,參酌112年度桃園市桃園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235元,堪認其無法維持生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相對人自有扶養義務。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年幼時未盡扶養義務,於父母離婚後雙方無任何探視或聯繫互動,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聲請人之父A01到庭證稱:女兒出生後都是跟伊及祖父母住在內湖生活在一起,伊於某日下班時回到家相對人就跑掉了,之後相對人自己打電話到伊公司叫伊出來簽離婚協議書,離婚時女兒不滿一歲,都是伊及伊母親在扶養,離婚之後相對人沒有回來看孩子,也沒有打電話來關心或探視女兒,或是給女兒生活費用,女兒成年前的扶養費用都是由伊支付,因為相對人跑掉之後,其有跟鄰居標很多會,可能是會都給相對人標走,又沒辦法繳所以不敢回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對人於子女出生後,即到處標會、欠債、跑路不在家,除未負擔成長所需費用、亦未進行探視,未盡母親扶養義務之事實相符,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本院認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其成年前依法對其負
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卻自聲請人年幼時起,未給付家庭生活費或任何子女扶養費,又相對人離婚時聲請人尚未滿1歲,此後對聲請人不予聞問,除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亦未探視過子女,完全未盡扶養、照顧之責,令其自幼缺少母親愛護及扶持,以致聲請人須仰賴父親獨立扶養照顧,相對人所為乃有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