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許○梅原為夫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聲請人收養相對人為養子。然因聲請人與許○梅已離異10年,雙方已無任何交集,相對人曾坐牢6年,收養關係已無意義,相對人出獄後與聲請人聯繫,只為索討金錢,致聲請人不堪其擾,應認兩造收養關係已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法請求准予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又事由是否重大,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觀之。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母許○梅結婚後,聲請人於99
年11月1日收養相對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養聲字第301號准予在案,嗣聲請人與許○梅於105年4月18日協議離婚後,兩造即無任何交集等情,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養聲字第2號卷第17至1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該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301號裁定核閱無誤,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經本院前開調查,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母許○梅離異後,雙方已無任
何交集,相對人入監6年,收養關係已無意義,相對人出監後與聲請人聯絡係為跟聲請人要錢,導致聲請人難以承受而封鎖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自102年起即陸續因毒品、妨害自由及詐欺等罪,反覆入監執行觀察勒戒、戒治及服刑,又自107年5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迄至112年5月29日出監(見本院卷第12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尚非無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與許○梅離異已近10年,相對人入監服刑多年,兩造養親感情淡薄,相對人出監後仍向聲請人索討金錢,致聲請人不堪負荷而封鎖相對人,致兩造間養親關係難以維持,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顯見其對於兩造間養親關係亦未重視,兩造再無共同生活之可能,養親間之感情與信賴已有嚴重破綻,徒留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上的親情維繫,足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