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8號聲 請 人 A03代 理 人 A04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年滿22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柒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一期未付,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原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15,000元,直到未成年子女A01、A02成年止。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嗣於114年10月8日訊問期日變更聲明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6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各7,500元,直到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年滿22歲止。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第65頁),核上開變更為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之金額,且變更聲明前後均源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宜及請求金額之增減,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年0月0日生)、A02(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後於104年1月20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共15,000元,且應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之郵局帳戶內,嗣兩造於105年11月14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相對人於離婚後即未依約給付扶養費,經口頭催告亦置之不理,並自108年7月6日搬離兩造共同居住之租屋處。為此,聲請人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共64個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96萬元(計算式:15,000元×64月=96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將來扶養費部分,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7,500元至分別年滿22歲時止等語,並聲明如前項變更聲明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年0
月0日生)、A02(000年0月00日生),並於104年1月20日離婚,兩造簽有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對人需按月於每月15日匯款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至聲請人之郵局帳戶至子女就學完畢為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1頁),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參照)。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志協議定之,於該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即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㈢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A01、A02於104年1月20日離婚後與聲
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108年7月間搬離共同租屋處後即未與子女聯繫,故請求相對人給付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由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合計96萬元。經查,系爭協議書中已約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匯款15,000元至聲請人之郵局帳戶至子女就學完畢為止,作為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關於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共15,000元之約定,既係本於兩造意思自主而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應受該項約定之拘束,是兩造既已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達成協議,相對人應按兩造間之協議,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5,000元予聲請人,惟相對人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聲請人上揭主張堪認為真實。準此,聲請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共計64個月),已屆期但未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96萬元(計算式:15,000元×64月=96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聲請狀繕本於114年2月4日寄存於龍安派出所,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兩造既簽訂系爭協議書,相對人願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共15,000元至未成年子女就學完畢,此應係聲請人與相對人衡酌自身能力、收入、經濟狀況、對子女期待等所做之決定,自應予以尊重。又未成年子女A01現就讀大學、A02現就讀國中,均尚在就學中,業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故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22歲之日(即大學畢業之年齡)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就命相對人將來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惟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並兼顧兩造權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故宣告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本件裁判時,已經逾113年11月,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諭知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未到期6期部分喪失期限利益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應為一次性支付)。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已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約定由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5,000元至就學完畢為止,相對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6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
1、A02分別年滿22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各7,500元,且自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