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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5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4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特別代理人 應元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應元禮為相對人A02與聲請人A01間,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41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此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即上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非不得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相對人現無法為意思表示,應無程序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致程序無法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兩造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41號受理在案,相對人因生活無法自理,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於機構,現因病急診送醫治療,入住於陽明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至今,目前意識不清,無法為意思表示,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13日桃社工字第1140090913號函在卷可稽。準此,相對人現難有具體表達及參與程序之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致程序無從進行等情無訛,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又應元禮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蘆竹家庭服務中心社工,且為服務相對人之主責社工,本於職務上關係對相對人之事務應有若干瞭解,但與兩造間又無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等利害衝突情形,且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亦經本院詢明在卷,依法選任應元禮於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