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4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特別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分居已15、16年,婚姻早已破裂,三觀不合,10多年來相對人常借酒裝瘋,對伊言語辱罵三字經,也會在家摔東西、大聲吼叫,相對人曾經將電視機弄壞,也曾拿菜刀逼伊要賣房子,是女兒出面阻擋,這些年來雙方沒有來往、聯絡。目前伊年逾70歲,沒有收入,又罹患重大傷病(癌症末期),現靠老人中低津貼、房屋補助在外租屋生活,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相對人是114年5月由社會局接到發生主動脈剝離等狀況,因為沒有找不到親人,所以由社會局安置,相對人於今年6月因呼吸喘、發燒送入陽明醫院,診斷結果是呼吸衰竭,現在是由相對人每個月低收老人生活津貼支付費用,由相對人妹妹代為付款,之前我們有召開親屬會議,也跟相對人女兒討論過之間的費用,相對人女兒有說願意負擔,但因為聲請人主張過往很長時間沒有往來聯繫,目前只有聲請人跟女兒提出免除扶養費的訴訟,兒子並沒有提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現由桃園市政府安置
,相對人不能依其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名下雖有屏東縣土地,惟屬多人公同共有,尚無法利用,此外無其他足以維生之財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依前揭規定,本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分居已15、16年,婚姻破裂,同居生活期間相對人常借酒裝瘋,對其言語辱罵三字經、在家摔東西、大聲吼叫、拿菜刀逼伊要賣房子等暴力行為,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A04到庭具結證稱:在伊國中時父親有酗酒、暴力的行為,相對人出去賭博、打牌,回來會借酒裝瘋、摔東西、對家裡所有人(包括媽媽、伊和妹妹)大聲,大概2~3個月一次,還有拿菜刀威脅要賣房子之類的;父母分開的原因主要是生活習慣還有酗酒、暴力行為,雙方於99年分居之後就沒有聯繫,相對人也沒有寄錢回家,兩人分開後就各自生活不聞不問,父親對伊和妹妹會言語暴力,如恐嚇、辱罵三字經、摔東西,若我們不聽話就會叫我們滾出家裡;父親酗酒、賭博心情不好的時候有拿棍子打我們,伊有見過父親在家裡摔鍋碗瓢盆、家具、家電,頻率大概2~3個月一次等語明確,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兩造已分居15、16年,於同居生活期間多次對聲請人及直系血親(子女)施予精神上暴力,另於分居後長期未有往來聯繫、對彼此生活不予聞問、未有協力照顧,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長期對其等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情節重大,若仍須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