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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5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4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自幼即由祖母獨力扶養長大。兩造雖然戶籍相同,但是相對人從聲請人小時候就沒有住在戶籍地,聲請人從小到大見到相對人的次數不超過5次,民國112年間相對人才回來同住,因為聲請人祖母中風在家,祖母也無法把相對人趕出去,一直讓相對人待在家。相對人長期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到庭以:我現在住養護中心。都是我媽媽在照顧聲請人。我有短暫照顧過聲請人,在聲請人很小的時候,是幼兒園以前的時候,詳細時間不記得。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外面,沒有住在戶籍地。我沒有拿錢給我媽媽照顧聲請人。我同意聲請人的請求,免除對我的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戶口名簿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現今相對人行走不便,需坐輪椅,現由社會局安置長住於○○區○○○○○○○○。相對人因路倒送醫,口語表達能力有問題等情,業據相對人主責社工到庭陳述明確,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所得、財產資料,查得相對人於113年度所得總額為228,61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參,惟經社工於本院陳稱相對人於114年6月之後頻繁的路倒,有受傷,後來就被安置,是可認相對人自114年起即無所得收入。又相對人名下尚有一輛汽車,惟價值為0元,有前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可佐,且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該車輛業已出賣。綜此各情,堪信相對人已無謀生能力,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且為成年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至於聲請人主張自其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相對人即不曾關懷照顧聲請人,亦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祖母之埋葬許可證明書影本、剪報影本、聲請人就讀國小六年級上學期學習表現通知單、聲請人之更生裁定(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裁定書)為證。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過往未受相對人扶養之情亦未提出爭執,並於本院訊問時稱同意聲請人之請求,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相對人於聲請人甫出生起至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之責,且對聲請人之生活毫無關心,聲請人成長階段所需之照顧均由其祖母承擔,生活費用則多仰賴聲請人之祖母支應,相對人所為實有違為人父應盡之義務,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及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主張依前開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