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46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3關 係 人 范凱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聲請人A0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范凱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A02之姐,相對人係未成年人之舅。未成年人A02之父母,均已往生,相對人前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裁定指定為未成年人A02之監護人。惟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理解力轉弱,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處理未成年人之相關事務,已不適合擔任A02之監護人,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2之監護人,並指定未成年人之表姐即關係人范凱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裁定影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而相對人到庭亦不爭執上開事實,同意未成年人改定監護人,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酌上情,認如由相對人繼續擔任未成年人A02之監護人,確不符未成年人A02之最佳利益,改由未成年人之姐即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A02之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之規定,另行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關係人范凱如係未成年人A02之表姐,並與聲請人及未成年人同住,且其有意願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認指定范凱如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1 的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