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48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蘇」。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1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於107年9月12日協議離婚,並酌定對於A01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自兩造於107年9月12日離婚後未再給付A01扶養費,亦未探視A01。A01與聲請人建立穩定依附關係,且具備足夠判斷力,主動表達希望改母姓之意願,為助於A01認同感及歸屬感之建構,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變更A01之姓氏為從母姓「蘇」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⑴父母離婚者。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⑶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 年者。⑷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份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勢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兩造於民國99年1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於107年9月12日協議離婚,並酌定對於A01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於107年9月12日協議離婚後,即未支付
任何扶養費用,相對人與其親屬亦均未與A01互動往來,對A01之生活毫無聞問,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前開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復經本院函囑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及A01
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訪視結果略以:「經調查,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共組家庭,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及其配偶關係親近、互動良好,對家庭具有相當認同感,因而多次提出變更姓氏之想法,又未成年人已進入青春期,當前之發展任務為建立自我形象與自我認同,因此對於使否能融入群體又更在意,社工評估當前姓氏已對未成年人帶來困擾,影響其社會心理之發展,建議應予以變更姓氏。」,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變更A01之親權人後,至今未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A01之扶養費,對A01之照顧與扶養均持消極態度,亦未能與A01穩定會面交往,有疏於保護、教養A01之情事,雙方親子關係顯已極度疏離,而A01現與聲請人同住,與聲請人之親族關係較為緊密,若其與聲請人之姓氏不同,將難以滿足未成年子女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且有混淆其自我認同之虞,不利於單親家庭親子關係歸屬感之重建。而A01亦到庭表示「希望改母姓、相對人從未來探視伊」等語明確,是A01之姓氏能改從母姓,則能期待其人格成長或名譽、自尊、親情互動等情事均可有較正面之影響,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最佳利益。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變更A01之姓氏為母姓即「蘇」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敬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