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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5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52號聲 請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嚴」。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A02(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已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死亡)於107年4月3日結婚,婚前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經A02於104年12月31日認領),嗣A02於114年2月25日死亡,A01現與聲請人同住,是若A01從母姓,能延續母姓家族之香火,亦能獲得母姓家族的支持,而A01本人就從母姓亦具有高度意願。故為A01之利益,依照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聲請法院宣告變更A01之姓氏為母姓「嚴」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⑴父母離婚者。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⑶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 年者。⑷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份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勢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聲請人與訴外人A02(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已於114年2月

25日死亡)於107年4月3日結婚,婚前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經A02於104年12月31日認領),嗣A02於114年2月25日死亡,A01現與聲請人同住等情,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A02之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1現與聲請人同住,是若A01從母姓,能

延續母姓家族之香火,亦能獲得母姓家族的支持,而A01本人就從母姓亦具有高度意願,爰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堪認前開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父親已去世,目前與聲請人及母系親族

同住,生活狀況穩定,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如能改從母姓,則期待其人格成長或名譽、自尊、親情互動等情事均可有較正面之影響而具最佳利益,若繼續從父姓,恐使其日後對家庭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而不利其身心發展,故變更現有姓氏而從母姓,不僅符合其情感依附對象,亦對人格成長及身心發展自屬有利。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變更A01之姓氏為母姓即「嚴」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