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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5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5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 (大陸地區人民,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聲請人原住中國大陸地區,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在我國臺灣地區設籍而為我國臺灣地區人民,兩造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3(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成年子女A03原住在中國大陸地區,於113年3月7日在我國臺灣地區設籍而為我國臺灣地區人民等情,有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表在卷可參,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9月24日移署資字第1140135316號函暨所附A01定居申請書、A03出生公證書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而涉訟,是應依子女設籍地區即我國臺灣地區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兩造為未成年子女A03(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母、生父,相對人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並住居在中國大陸地區,未曾入境臺灣,於未成年子女A0300年0月00日出生之前,兩造即已未同住,至今未曾有聯絡,且相對人在中國之住居所不明,聲請人亦無法與其取得聯繫,是以未成年子女A03均由聲請人扶養。今為代理未成年子女A03辦理金融事務,因聲請人未取得單獨監護權而無法獨自處理,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或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無婚姻關係,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A03(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母,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相對人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並住居在中國大陸地區,兩造於中國大陸地區未約定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A03之監護人,嗣聲請人於101年6月19日與現任配偶曾朝昇(我國臺灣地區人民)結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現住居在臺灣並已設籍,相對人未曾入境我國臺灣地區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有前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表、內政部移民署114年9月24日移署資字第1140135316號函暨所附A01定居申請書、A03出生公證書在卷可稽,足證未成年子女A03自107年2月4日入境臺灣,且隨同聲請人居住在臺灣,其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並未同住生活,至今無任何往來聯繫,又相對人經本院為公示送達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或為陳述,是以難認相對人有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或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之意願,相對人顯無法共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A03之權利義務。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而相對人因居住境外無法訪視,故無訪視資訊,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⒈意願與動機評估:本次聲請改定親權之主要原因,因相對人

居住國外無聯繫,且於未成年人出生前即已無聯繫,現聲請人亦不清楚相對人之居住及生活狀況。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即為主要照顧者,日常照顧事宜多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責。惟因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上仍登載相對人為生父,致聲請人於辦理行政事務時屢遭困難,例如無法單獨為未成年人辦理金融機構開戶、申請補助或其他需法定代理人簽名之事項,因此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聲請人配偶自未成年子女三歲起即共同參與照顧,與未成年人互動良好,對其教養及生活照顧投入甚深。聲請人表示其配偶具高度意願收養未成年人,盼能正式取得監護身份,以利提供穩定照顧與身分保障。評估聲請人之改親動機主要基於未成年人行政權益及照顧穩定性考量,目的在於確保子女生活及法律權益之完整性,動機屬理性且以子女最佳利益為目的。⒉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年齡35歲,健康狀況佳,無物質濫用

之情形,作為家管雖無工作收入,然具一定存款資產,其配偶亦每月固定於經濟上提供協助。聲請人具照顧經驗,可掌握未成年人生活習性,訪視觀察親子互動正向緊密,評估聲請人具良好親職能力。⒊親職時間評估:目前由聲請人主要照顧未成年人,聲請人作

息時間可配合未成年人之就學作息,於未成年人之就學、就醫上皆可提供適切協助,聲請人無法接應可由親屬協助,具有良好家庭支持系統,亦有與未成年人實質互動交流時間,評估親職時間充足。

⒋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目前居住於中壢區之中原商圈,聲請

人配偶父親之房產,内部環境乾淨無異味,家内具基本電器設備,亦有未成年人之獨立空間,生活便利性良好,評估其照護環境可符合未成年人之就學、就醫、就養之需求。

⒌友善態度評估:聲請人自未成年人出生即未與相對人聯繫,

亦尚難有促進會面交往之行動,相對人於未成年人成長過程中未曾執行會面及給付扶養費用,難以評估兩造之友善父母態度,此部分仍待進一步暸解。

⒎教育規劃評估:針對未成年人之教育規劃,聲請人具明確考

量與初步規劃,聲請人尚可穩定負擔未成年人教育費用,亦有親屬資源可協助,無影響未成年人就學權益之情事。

⒍其他具體建議:相對人聯繫未果,於未成年人出生前即無聯

繫,迄今未參與教養、未提供扶養費,亦無表達行使親權或探視之意願,聲請人本次提出改定親權聲請動機是為解除聲請人於行政及教育事務上之困難,亦有利未成年子女生活與法律權益之穩定。經暸解,聲請人長期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教育及醫療照顧均由其負責,未見照顧疏忽或不當對待情形。聲請人身心狀況穩定,具良好親職能力與照護資源,居住及經濟條件尚稱穩定,並有配偶及親屬提供協助,家庭支持系統完整,現階段未成年人生活重心及依附關係均以聲請人及其配偶為主,聲請人配偶與未成年人互動良好,對其教養及生活照顧投入甚深,具高度意願收養未成年人。相對人因聯繫未果,本案未能進行相對人之訪視,相關情形仍待相對人到庭陳述後再行釐清,建議法院參酌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相對人如有到庭之陳述意見後,自為裁定等語。

以上有社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4年11月26日(114)心桃調字第371號函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㈣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之結果,聲請人具有積極單獨行使親權

之意願,長期以來為未成年子女A03之主要照顧者,經評估其具備良好親權能力,可提供適足親職時間,能掌握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照顧計畫完善,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有配偶及親屬可提供協助,家庭支持系統完整對未成年子女無明顯保護、教養不當之情形,是由聲請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健全發展。反觀相對人與聲請人應共同行使親權期間,均與未成年子女A03分隔兩地生活,對未成年子女一切事務置之不理,亦未負擔扶養費用,且迄今行方不明,與未成年子女A03間顯然毫無親子感情可言,相對人亦無法配合聲請人處理關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事務,恐令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之重要事務窒礙難行而影響其權益。從而,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