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60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陳韻如律師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結婚,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A02(女、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年),相對人並於107年6月28日收養A02,嗣兩造於110年12月28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A02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既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迄A02113年9月14日成年,相對人均未給付聲請人關於A02之扶養費。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相對人雖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交付聲請人60萬元現金,然該60萬元並不包含A02之扶養費。則A02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代墊,相對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有免支付扶養費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逾支出於其法律上應負擔之扶養金額之損害,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至113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422元、24,187元、25,235元,兩造應按1:1之比例分攤A02扶養費,相對人自應返還聲請人關於110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聲請人所代墊關於A02之扶養費共計416,690元。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16,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之答辯則以:㈠兩造離婚時,即已在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相對人在簽訂離婚
協議書當日當場支付聲請人60萬元現金,相對人並已依約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給付完畢。相對人亦曾於與A02之對話中向A02表示離婚時所支付聲請人之60萬元,係A02之生活費,則相對人於兩造離婚時,已給付關於A02之扶養費60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自無由再向相對人主張給付代墊扶養費。退步言之,縱認相對人給付予聲請人之60萬元並非A02之扶養費,相對人亦已112年間另組家庭,相對人目前需扶養配偶外,尚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以相對人目前之經濟收入扣除自身開銷及扶養配偶、另一名未成年子女後,已無餘力再扶養A02。聲請人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是A02就讀國、高中之時期,衡諸兩造之經濟能力、生活水準均在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之下,A02所需之費用金額應不置於高達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另依內政部全球資訊網所載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至112年桃園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5,281元、15,281元、15,977元,較符合A02當時年齡階段之生活所需花費,聲請人請求代墊之扶養費金額明顯過高。
㈡聲請人於兩造離婚後,竟於111年間未經相對人同意擅自使用
相對人所申設之zingala銀角零卡app(下稱銀角零卡)於購物網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球鞋、包包、寢具等商品共計89,000元,聲請人僅自行繳納前幾期後,剩餘87,317元未清償,致相對人為避免個人信用瑕疵,僅得於111年9月22日將該筆帳單臨櫃繳清,倘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代墊A02之扶養費,相對人主張就上開80,317元範圍內予以抵銷。退萬步言,聲請人自陳使用相對人信用卡消費購買之商品均係購買給A02使用,自應從聲請人所請求之代墊扶養費中扣除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4年12月31日結婚,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A02(女、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年),相對人並於107年6月28日收養A02,嗣兩造於110年12月28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A02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既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並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給付聲請人60萬元,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聲請人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收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15、22、30、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於兩造離婚當日給付聲請人之60萬元是否包含A02之扶
養費: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此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⒉觀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離婚協議書簽名蓋章,男方
同意簽訂離婚協議書當天,當場先支付女方新臺幣60萬元整現金,待女方確認60萬元金額無誤後,雙方願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嗣後雙方嫁娶各不相干」、第2條約定:「男、女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男方已親至法院辦理收養程序,收養女方之生女並為共同撫養子女(姓名:A02,出生年月日:民國95年9月14日)子女監護權之約定:男方同意離婚後,未成年子女A02之權利義務之行使由女方A01單獨行使及負擔,由女方負主要生活照顧義務。」(見本院卷第15、30頁)依系爭協議書文義,並未約定相對人給付聲請人60萬元之性質為何。相對人主張該60萬元已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揆之前開說明,相對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部分負舉證之責。有關60萬元之給付原因為何,聲請人到庭陳稱:系爭協議書的內容是我們雙方協議的,過程中我們有討論一些問題,修修改改後最後才定案,都是相對人下班後回來我們在家口頭討論,離婚協議書會有第1條之約定,是相對人很突然就要離婚了,整個過程很緊湊,我是不願意離婚,最後達成協議,就是相對人要給我60萬元,其實那時候有共同租房子的錢、欠辦婚禮的錢,還有我有跟朋友借錢的部分,60萬元就是相對人堅持要離婚,他就要給我60萬元的賠償,後來簽系爭協議書當天,相對人爸爸有到現場把現金60萬元拿給我,系爭協議書我們會修改這麼多次,原本是要把扶養費寫進去的,然後因為來來回回討論,有一天相對人就跟我說,他爸爸跟他說孩子不是他親生的,他不需要額外付扶養費,如果寫進去的話,我就拿不到60萬,後來就變成口頭約定,講好每個月我把學費跟生活費等開銷報給相對人,他再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至111頁);相對人則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原因,是聲請人那時候收入不穩定,聲請人有講到小孩的贍養費,就是粗估大概60萬,就是房租加上贍養費,那時候房租大概剩半年到期,算起來大概60萬,然後房租當時一個月1萬8000元,就是剛剛聲請人提到位於八德的租屋處,就是按照當時的租約,租約是到111 年的7 月到期,因為租屋承租人是我的名字,系爭協議書聲請人有寫到小孩由聲請人養,我以為這樣就算,就沒有特別在系爭協議書內約定扶養費由何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及第112頁背面),倘依相對人所述,兩造實已私下約定相對人給付聲請人60萬元係包含A02扶養費及半年房租,明顯係由相對人負擔A02扶養費,衡之常情,相對人當會將此有利於己之部分在系爭協議書內載明,又豈會在系爭協議書內支字未提?且依相對人所陳:「聲請人有寫到小孩由聲請人養,我以為這樣就算了」,亦明顯與相對人所稱60萬元包括小孩扶養費,相對人負擔扶養費之意思完全不同,相對人之主張已與常理不合。對照相對人另提出相對人與A02之對話紀錄截圖,主張60萬元確實包含A02之扶養費,然觀之相對人與A02之對話,係A02詢問電話費欠款3個月應如何處理,雙方閒聊生活瑣事,A02並向相對人表示無足夠生活費,相對人則向A02表示:「跟你媽說。你要知道當初那個60萬是給妳的。3年的扶養費,平均1個月你有快2萬」(見本院卷第48頁),相對人私下向A02表示給付予聲請人之60萬元全部是關於A02之扶養費,亦明顯與相對人庭訊時所陳,60萬元包含A02之扶養費及半年房租等節不符。
則相對人給付與聲請人之60萬元究竟有無包含房租,相對人陳述不一。且前開對話紀錄,係相對人與A02間對話,有關60萬元之性質,亦是相對人對A02之說法,尚難以此認定相對人給付予聲請人之60萬元係包含A02之扶養費。準此,相對人雖主張給付予60萬元已包含A02之扶養費,然依兩造前開陳述,有關A02每月扶養費金額若干、兩造如何分擔A02之扶養費,兩造均未有明確約定,自難單以系爭協議書、相對人之陳述以及相對人與A02之對話截圖,認定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時已有合意60萬元包含A02之扶養費,相對人主張60萬元包含A02扶養費自無足採,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㈡聲請人請求代墊之扶養費金額: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並設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經查,相對人於兩造離婚當時所給付聲請人之60萬元並不包含A02扶養費,已如前所述。
而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迄未成年子女成年止,均未再給付扶養費與聲請人,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相對人應負擔A02之扶養費而未負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自110年12月29日止至113年9月13日止代支付之扶養費。
⒉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竟應以多少為適當,因舉證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其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扶養未成年子女,尚須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無法逐一取據支出憑據等證據,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參酌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聲請人112、113年度所得分別為10,358元、0元;相對人112、113年度所得分別為418,555元、554,090元,(見本院卷第56、57、61、62頁),聲請人自陳從事電商生意,月收入約2萬餘元;相對人自陳於肉品市場工作,月收入4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113頁背面)。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桃園地區每戶平均所得收入為1,490,814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5,977元,依上資料,可知相對人之收入略高於聲請人,惟兩造收入總和未達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標準,顯見兩造之經濟狀況與一般家庭相比差距甚大,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標準並非妥適,而就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參酌未成年子女當時之年紀、兩造所得及前開主計處公布之標準,以及A02於112年7月至113年12月為低收入戶,領有低收入補助6,358元(見本院卷第120、121頁),認A02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8,000元金額為適當,兩造就A02之扶養費應以1:1比例分擔應屬合理,則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應為9,000元(計算式:18,000÷2=9,00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代墊扶養費為292,771元【計算式:9,000×3/31+9,000×32+9,000×13/30=292,77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相對人主張抵銷部分:
相對人另主張聲請人未經相對人同意,盜刷相對人之銀角零卡共計80,317元部分,相對人已代為繳納,相對人就此部分得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0、95至97頁)然此為聲請人所否認,主張使用銀角零卡消費,均有知會相對人,相對人亦無意見等語。參以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稱:銀角零卡是兩造離婚前,我申辦給聲請人使用的,聲請人當時說要買吹風機,所以才會申辦,因為聲請人信用不好,所以請我幫忙申辦,當初兩造有講好要買吹風機,然後購買寢具的部分聲請人有有跟我說過,我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113頁背面),對照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兩造尚未離婚時,相對人就已經申請無卡分期,相對人主張之前開幾筆消費明細確實是我消費的,我們在談離婚條件時,有談好說這個無卡分期要給我使用,這沒有寫在協議書裡面,因為寫上去又會讓相對人爸爸知道,沒有講好用多久,原本有兩台機車,相對人要騎回彰化使用,然後相對人把舊的機車留給我使用,預計要買新的,所以才會給我無卡分期去買機車,但後來車子沒有壞掉,剛好那時疫情比較嚴重,我女兒過敏比較嚴重,所以我就買空氣清淨機跟新的寢具。前開消費有一部分在電話中有跟相對人講到,我記得空氣清淨機跟寢具那是我們住八德的房子要退租,然後相對人要回來刷油漆,在刷油漆的時候,我有跟他提到,這些消費我都有跟相對人講,還有一次相對人回來吃飯,我跟女兒一起跟他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至112頁),堪認銀角零卡係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並交與聲請人使用,在兩造離婚後,兩造尚有一段時間有往來互動,且聲請人部分消費,亦有告知相對人,已難認聲請人使用銀角零卡全然未獲得相對人同意。縱消費商品是否均獲得相對人同意,兩造陳述不一,自難單以相對人對其餘商品聲請人是否有先告知一事已無印象,即認聲請人並未獲得相對人授權使用銀角零卡。相對人雖提出聲請人與銀角零卡客服人員之對話截圖,主張聲請人擅自聯繫銀角零卡客服人員並更改銀角零卡綁定之門號,惟觀之對話紀錄,聲請人確有提出相對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供客服人員查驗,已難認聲請人確實未獲相對人授權,且聲請人變更綁定門號為自己手機門號,亦可能出於後續自己使用之方便考量,尚難以此推論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而盜刷銀角零卡。相對人就聲請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銀角零卡購買商品所產生之債務行使抵銷抗辯,舉證不足,難認可採。相對人另主張此部分為聲請人購買給A02使用,應自扶養費中扣除。參以聲請人前開陳述,及書狀中亦表示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購買給A02使用(見本院卷第100頁),自等同於A02成長所需之衣著鞋襪、家庭器具設備之扶養費支出,附表所示之商品共計79,806元,已由相對人以匯款方式繳納,相當於相對人已支付之A02扶養費,自應從前開代墊金額額予以扣除。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代墊扶養費為212,965元(計算式:292,771-79,806=212,965)。
五、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自110年12月29日止至113年9月13日止之扶養費共212,965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琳之附表:編號 品項 金額 1 NIKE 耐吉休閒鞋 Air Jordan 6 Retro 北卡藍 UNC男鞋 7,137元 2 NIKE 耐吉 Air Force 1 Low 女鞋 白色 粉色 AF1情人節 浮雕勾勾 低筒 運動鞋 休閒鞋 3,094元 3 Gucci 古馳拉鍊零錢包 迷你短夾 13,916元 4 60支100%天絲兩用被床包組 加大雙人 2,717元 5 Gucci 古馳 經典Ophidia系列 GG Supreme帆布印花雙色織帶相機斜背包 37,543元 6 Dyson TP00空氣清淨機 15,3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