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6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自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然未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及前開規定,繳納聲請費用1500元,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3日內補繳,然該裁定於同年月31日送達予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未繳納聲請費用,有本院查詢簡達表、答詢表在卷可佐,是其聲請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顏敬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