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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5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69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A02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複 代理人 徐柏棠律師相 對 人 A03

A04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3、A04對於未成年人A01(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3、A04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A03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未婚生下未成年人A01,並於113年1月2日與相對人A04登記結婚,相對人A04以準正方式登記為未成年人生父。相對人A04於112年12月28日因洗錢案件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相對人A03因未具備新生兒照顧知能,且無扶養能力,且亦有刑事案件待執行,因而向聲請人提出申請安置未成年人,故未成年人於113年1月2日出院後即同步由聲請人安置。相對人A04過往長期為通緝身分,為藏匿行蹤而生活不穩定,且疑因擔憂聲請人通報警政單位,故自113年8月後便拒絕與社工聯繫,亦拒絕與未成年人會面,失聯至今。相對人A03過往兩性關係複雜,共有3段婚姻,育有5子2女,皆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其與第二任丈夫B07離婚後,仍持續與B07、相對人A043人共同住在空間狹小之套房中,相對人A03雖口頭應允改善相關對兒童教養與生活安排,惟經後續追蹤觀察,仍未有具體進展,且曾有約好與未成年人會面卻無故未到,拒絕配合處理安置事宜,亦拒絕與社工聯繫,是以,聲請人持續進行家庭處遇服務受挫,考量相對人A03、A04多次消極不配合,為維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召開停親會議評估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性與可行性。依停親評估報告略以:⒈兒童照顧意願薄弱,無法穩定配合家庭處遇:相對人A03、A04對於承擔照顧責任的態度消極,照顧動力與承諾皆顯不足,不利兒童穩定安全的成長環境。⒉兒童照顧知能提升有限:相對人A03、A04過往皆有不當管教、照顧不周之保護案件通報紀錄,其中相對人A04曾對未滿1歲之幼童施以不當體罰,包括單手抓臥病吊掛兒童、掌摑導致臉頰紅腫等行為,相對人A03曾將幼童單獨留置家中,或未能阻止幼童將瓦斯噴槍等危險物品置入口中,造成高度危險。⒊家庭經濟狀況不穩定且改善意願低落。⒋居住環境不利兒童安全與發展:相對人A03、A04長期住在工地宿舍,該宿舍為多人共用之隔間式雅房,整體居住條件不佳,且出入人口複雜甚至常有通緝人口,對兒童身心健康與安全構成潛在風險。⒌相對人A04長期為通緝身分、遲未報到及執行案件,此況不利兒童照顧。綜上評估,自未成年人安置迄今,相對人A03、A04無具體改善居住環境規劃、無兒童照顧規劃、無財政規劃等,且相對人A03男女關係複雜,過往生下B01、B02、B03、B04,均曾遭社政主管機關聲請停止親權,又相對人A04、A03過往有多項犯罪紀錄,相對人A04尚有刑事案件待執行等情,相對人2人不適合照顧未成年人,是為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認為有停止相對人A03、邱漢文親權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法第1090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葉秀雲、A04行使負擔未成年人A01之權利義務。㈡相對人A03、A04已不適任未成年人親權人,已如前述,而相對人A03之父親B05有輕微中風,無就業,且已與相對人A03無來往,未曽見過未成年人,故不願照顧未成年人;相對人A04之雙親均歿。反之,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住所地之社政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處理及安排市民福利事務,且擁有一定財力、資料等資源,故選定由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監護人,應合乎其最佳利益。而關係人雖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上屬機關,惟本件既係以機關為監護人,監護業務係由機關本於權責為之,並無利害關係存在,關係人情形相同,亦應得予適任,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未成年人權益之維護應無不當,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A03、A04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未成年人及

相對人A03、A04戶政個人資料、兒少保護服務保護個案停親評估報告、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A04及A03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為證,而相對人A03、A04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⒊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相對人A03、A04

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⑴相對人A03、A04雖以口頭表示有行使親權之意願,惟其對親權責任之實質內涵、須配合主責社工事項及後續具體照顧與教育規劃,均未能提出明確且可執行之說明;其親職能力之展現,僅能就受訪期間短暫照顧訴外子女之情形加以觀察,尚無實際長期穩定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⑵相對人A03、A04目前之基本照顧表現,尚不足以證明其能穩定、持續且獨立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基本照顧、教養與生活安排;其經濟與生活結構亦未臻穩定,對長期承擔親權責任之可行性仍具不確定性。⑶相對人A03、A04過往均曾涉及多項民、刑事案件,並有進出監獄服刑之紀錄,且曾有不當照顧兒童及受停止親權之紀錄,其生活歷程及親職功能之穩定性,仍存在高度風險,進一步加重其難以長期穩定承擔親權責任之疑慮。綜上,相對人A0

3、A04現階段之親職意願與實際能力間仍存明顯落差,難認有親職能力提升之可能性,考量未成年子女需有穩定之照顧環境,使其健全成長,而桃園市政府為法定兒童及少年照顧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由桃園市政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為最有利之選擇等語,有該協會114年12月30日助人字第1140376號函後附社工訪視(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調查)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

⒋本院審酌本件未成年人之身心狀態,及相對人A03、A04之親

職意願、親職能力、生活情形、經濟能力、住居環境等情,暨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停親報告之意見,認相對人A03、A04調整親職能力之動機與意願有限,親職功能難以改善,相對人A03、A04雖於口頭上多次表達願意照顧未成年人,然缺乏實質照顧動力及積極參與動機,經常不配合社工定期訪視、無故更改訪視時間或臨時取消訪視、申請會面之意願消極,甚至於安排會面時遲到或未出現,且始終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對於未成年人親權行使之事態度消極散漫,顯無照顧意願,可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形嚴重,明顯不適合繼續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行使人。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A03、A04對於所育未成年人A01之親權行使,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⑴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⑵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⑶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4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3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⒉相對人A03、A04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

,經本院裁定停止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即該當前揭法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要件,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因聲請而為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並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查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均死亡,而未成年人之外祖父B05則因身體健康等狀況,無能力及意願照顧未成年人,有上開保護個案停親報告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定未成年人之外祖父非適切之監護人人選,且查無其他具有監護意願之適宜親屬,而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擁有相當之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且其依法有協助兒童照顧安置之權責與義務,又其已安置未成年人多時,未成年人受照顧之情形良好,倘由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查相對人A03、A04既經本院裁定宣告停止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就此聲請人建議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未成年人財產之管理,審酌關係人具備人力、財力等資源可負責桃園市民之社會行政等事項,就未成年人之財產狀況亦有權利進行相當之了解,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