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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5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74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4上列聲請人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未成年子女A0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鍾」。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2,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離婚後至今A02均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相對人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A02,亦未給付扶養費,兩造間完全未聯絡,因A02與聲請人依附關係強烈、情感連結甚為緊密,對於相對人毫無情感,若變更為母姓,有助於A02在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及認同感之心理需求,故為維護子女人格發展,爰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惟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考量單親家庭有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未成年子女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之父親或母親與子女的家庭生活和諧美滿。而法院在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需要、子女之利益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2,嗣兩造於113年11月26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離婚後至今A02均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相對人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A02,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內容,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出要幫未成年子女A02改姓氏之事,相對人回稱:「問我幹嘛?」、「監護權都可以給妳了啦!自己決定啦!」、「我再講一次,你自己處理!」、「干我屁事?監護權都給了,一直叫?」等語,足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A02改姓之事,毫不在意、漠不關心。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與聲請人離婚後,即未探視未成年子女A02,亦未給付扶養費,未成年子女A02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與相對人情感連結程度低,無從期待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能對父親或父姓產生認同感。因未成年子女在成長發展之過程中,本有建立親子家庭歸屬感及自我認同之心理需求,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因姓氏與同住的聲請人家人不同,而產生自我認同之混淆或困惑,並考量如強令未成年子女長久繼續從關係疏離之陌生父姓,容易影響子女於發展階段之自我概念建立與認同,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上及人際關係上之困擾,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故認本件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可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菁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6-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