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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5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89號聲 請 人 A01

A02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A03共同代理人 區育銓律師相 對 人 A09代 理 人 彭志煊律師

吳存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3新臺幣61萬481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A01、A02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A03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A03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102年7月26日結婚,婚

後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A02(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兩造於113年3月12日和解離婚,關於聲請人A01與A02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652號判決由聲請人A03與相對人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A03同住,並由A03負主要照顧之責。

㈡然而A01與A02自112年7月28日起即與A03同住,由A03及其父

母共同扶養照顧,相對人迄今未再給付A03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由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因此相對人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之義務。又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除日常生活起居費用外,聲請人A03另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補習費、保險費,未成年子女實際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用約4萬元,故聲請人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之參考標準,應為合理。是依主計處統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可知,自111年至112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從,2萬4187元調升至2萬5235元,增加1048元,且近年來物價成長逐年增加,113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必定更為增加,以2萬6283元作為桃園市113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應為合理(計算式:2萬5235元+1048元=2萬6283元)。而聲請人A01與A02現年為7歲,至成年18歲時為125年,尚有11年,以每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增加1000元計算,125年時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約為3萬7283元(計算式:2萬6283元+11×1000元=3萬7283元),考量物價成長因素,A01與A02從現在7歲至成年18歲,期間二人的扶養費用平均為每人3萬1783元【計算式:(2萬6283元+3萬7283元)÷2=3萬1783元)】。因A01與A02與A03同住,並由A03負主要照顧之貴,故A03應負擔二人扶養費用3分之1,而相對人應負擔二人扶養費用3分之2,即每人每月2萬1189元,二人每月共4萬2378元(計算式:3萬1783元× 2/3 =2萬1189元,2萬1189元×2=4萬2378元)。從而,相對人應負擔A01與A02扶養費為每人每月2萬1189元,二人每月共4萬2378元。

㈢另,A01與A02自112年7月28日起即與聲請人A03同住,相對人

迄今積欠聲請人A03之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從112年8月1日起算,至114年7月31日為止,共計24個月,按桃園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235元,113年推測為2萬6283元,114年推測為2萬7283元,則相對人於上述期間應負擔之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計算如下:

⑴112年:2萬5235元×5×2/3×2=16萬8233元。

⑵113年:2萬6283元×12×2/3×2=42萬0528元。

⑶114年:2萬7283元×7×2/3×2=25萬4641元。

⑷以上合計:16萬8233元+42萬0528元+25萬4641元=84萬3402元。

綜上所述,相對人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共計24個月,期間應負擔A01與A02二人之扶養費用為84萬3402元,聲請人A03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A03代墊之扶養費84萬3402元。

㈣關於本件將來扶養費部分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重複起

訴與司法資源浪費,懇請鈞院於本件一併審理,若將來親權行使之訴訟二審將主要照顧者改判相對人,屆時再由相對人聲請人重新裁定即可。

㈤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114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及A02年滿18歲成年

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及A02之法定代理人A034萬2378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視為全部到期。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384萬330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二項部分,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㈠相對人並不否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教養之義務,非主要

照顧者之一方,可由給付扶養費之方式部分實現其所應當負擔之教養義務,且該教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已離婚,亦不因此消滅,惟應待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及負擔義務對象確定,確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後,未成年子女始得確定應向何方(即非主要照顧者)請求扶養費,故因本件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親權酌定事件,目前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號:114年度審重家上字第110號),未成年子女A01、A02將來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尚未確定,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仍有爭議,尚不得逕自預為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之扶養費。

㈡再者,聲請人A03為開業之牙醫師,並非受雇牙醫,而相對人

則為工程師,相對人之所得收入並未顯著高於聲請人A03,且兩人均正值壯年、身體健康,相對人與聲請人A03均有工作能力且有經常性所得收入足以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可見兩造之經濟能力相當,故應認定由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較為適宜。聲請人A03稱未成年子女A01、A02與其同住,故聲請人A03僅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分之1,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3分之2,並無理由,尚不足採。況且,觀聲請人A03及相對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652號、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2號判決可知,判決主文第三項為聲請人A03應給付相對人707萬0285元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聲請人A03婚後財產淨值為2084萬5872元,相對人婚後財產淨值僅670萬5303元,兩者有不小之差距,且僅計算婚後之財產,聲請人A03名下財產即已顯大於相對人,故考量兩人之經濟能力、職業身分等因素,應認由聲請人A03及相對人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始為可採。

㈢聲請人雖稱其有額外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補習費及保險費

,以證明除日常生活支出外,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扶養費,高於最低消費支出,實際支出每人每月約為4萬元云云,惟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充足之具體證據,證明過去幾年迄今每位未成年子女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高達4萬元,且聲請人A03安排子女課外活動,均未先與相對人協商溝通,擅自替未成年子女報名參加,則此部分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行政院主計處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解釋上雖能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參考基準,但並非如聲請人所述每年月消費支出必定更為增加,例如桃園市108年之月消費支出就比前一年107年更少,故聲請人請求扶養費憑空臆測每年通膨會增加金額,欠缺合理依據及客觀具體數據,亦不可採納。

㈣至於聲請人A03請求過去墊付之扶養費84萬3402元,未考量未

成年子女依其教養程度實際所需費用差異,亦無區分未成年人及成年人所需之消費支出項目,且未審酌聲請人A03是否可請領育兒津貼及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亦負擔未成年子女照護費用,聲請人A03逕以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基準,並不可採。

㈤並聲明:

⒈聲請人聲請事項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且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亦有明文。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父母縱未結婚或已分居或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復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

㈡聲請人A03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102年7月26日結婚,婚後共

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A02(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兩造於113年3月12日和解離婚,關於聲請人A01與A02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652號離婚事件判決由聲請人A03與相對人共同任之,惟二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A03同住,並由A03負主要照顧之責,嗣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此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親權事件,目前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號:114年度審重家上字第110號)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652號和解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652號及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書、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聲請人戶口名簿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關於聲請人A01、A02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民法第1055條所謂「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內容及方法」,包括由何人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如何會面、交往;扶養費用負擔之方式;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用及維持子女將來生活所必需之財產等事項之酌定在內。其性質屬形成處分,是如法院未為親權人之酌定或父母仍為共同親權人者,即不得為命父母一方向他方給付保護教養費用之裁定,此乃因父母共同行使負擔親權關係不變,法院無形成新的給付關係必要。

⒉查,本件聲請人A03與相對人雖已離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婚字第652號離婚事件判決關於聲請人A01與A02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A03與相對人共同任之,惟二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A03同住,並由A03負主要照顧之責,然上開案件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全案目前尚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重家上字第110號審理中,系爭裁判尚未確定,故依法聲請人A03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目前仍為聲請人A03與相對人共同任之,其等親權關係尚未改變,揆諸前揭說明,在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裁判確定前,自無從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A01、A02之將來扶養費用予聲請人A03代為受領。是聲請人A01、A02請求相對人應114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及A02年滿18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及A02之法定代理人A03扶養費4萬2378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視為全部到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㈣關於聲請人A03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A03主張「A01、A02自112年7月28日起即與聲請人A03

同住,聲請人A03已為相對人代墊二名未成年子女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為止之扶養費」等情,相對人到庭不爭執112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未額外給付扶養費予A03,僅辯稱「於會面交往期間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云云,堪認聲請人A03上開主張為真實,故聲請人A03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A03前揭期間已代墊之扶養費,應屬有據。

⒉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定,依相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扶養費之數額亦應予以類推適用。

⒊本件聲請人A03就其請求之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

為止,代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扶養費用,雖僅提出課後學習費、保險費繳費明細,未能逐筆提出收據證明,惟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舉凡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故本院爰審酌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上開統計資料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及國民生活水準,因此以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可作為認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參考標準,而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認定之。

⒋經查,聲請人A03於111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72萬4467元

、95萬7985元、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1筆等財產,財產總額為793萬2702元;相對人於111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0萬7120元、14萬4304元、47萬6818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5筆,財產總額為5870元,有其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附卷可稽,復據兩造之陳述,聲請人A03表示其職業為牙醫師,每月收約為20萬元至25萬元;相對人則稱其職業為工程師,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綜觀上開兩造之薪資狀況,可認兩造均有資力可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甚且聲請人A03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優於相對人。又本院審酌兩造之前揭經濟狀況,並酌以A01、A02與聲請人住居於桃園市,是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2、113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5235元、2萬5718元,而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於本案裁定時尚未公布統計結果,因如無特殊經濟景氣變化之情形下,自可參酌前一年度已按客觀數據所為之之統計結果,故114年度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計算標準亦以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5718元核計,而依前述兩造薪資收入及經濟狀況,兩造可按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之生活水平,兩造仍能維持自身基本生活所需,因認上開期間A01、A02每月所需扶養費分別為112年度2萬5235元、113年度2萬5718元,114年度2萬5718元,尚屬適當。至於聲請人A03主張「A01、A02由A03實際負擔生活照顧,A03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一部分,是兩造扶養費分擔比例為1:2」云云,惟A03自陳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係由聲請人A03與A03父母扶養照顧等語,因此,可知A03有親屬系統支持,非全然為A03付出勞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尚難以此評價相對人應分擔較高之扶養費,準此,本院認聲請人A03與相對人應按1:1之比例分擔A01、A02之扶養費。

⒌承上,自112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止聲請人A03與相對人

應按1:1之比例分擔A01、A02之扶養費,而A03所代墊之扶養費計算式如下:

⑴112年:2萬5235元×5×1/2×2=12萬6175元。

⑵113年:2萬5718元×12×1/2×2=30萬8616元。

⑶114年:2萬5718元×7×1/2×2=18萬0026元。

⑷以上合計:12萬6175元+30萬8616元+18萬0026元=61萬4817元。

⒍綜上所述,相對人自112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止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為61萬4817元,而此費用由聲請人A03墊付,相對人迄今未返還予聲請人而受有免付扶養費之利益,致聲請人A03受有代墊該金額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相對人受有前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是聲請人A03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61萬481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4年9月5日起(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A03雖就主文第1項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聲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並無關於假執行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亦無假執行規定,且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聲請人A03請求本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