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91號聲 請 人 A01
A02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A03共 同代 理 人 涂鳳涓律師
翁瑞麟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曾逸豪律師相 對 人 A6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8月起,至聲請人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A01、A02扶養費各新臺幣7715元,並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3新臺幣48萬939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A03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A03與相對人於民國99年7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
即未成年子女A01(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A02(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後於111年12月5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A03任之,在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A01、A02均與聲請人A03同住,並由聲請人A03獨自負擔渠等之扶養費用,迄今相對人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㈡惟兩造雖已離婚,相對人依法仍應負擔對未成年子女A01、A0
2之扶養義務,依照目前聲請人A03從事科技產業工作,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6萬8000元,而相對人目前在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7000元,兩造之分擔比例以聲請人A03負擔百分之59、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1為計算,並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718元,據以計算出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A01、A02二人之扶養費用各為1萬0544元(計算式:2萬5718元×41/100=1萬05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A03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8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二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A03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二人之扶養費用,各1萬0544元。
㈡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均未給付二名子女之扶養費予聲請人A03
,自111年12月起迄今由聲請人A03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相對人並非無扶養能力,本應與聲請人A03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卻從未支付,致聲請人A03受有損害,聲請人A03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1年12月起至114年7月止,由聲請人A03代墊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部分合計66萬8822元(如附表一所示)。㈣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8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二人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A03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二人之扶養費用,各1萬0544元。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366萬882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兩造離婚後,協議未成年子女A01、A02由聲請人A03監護,二名未成年子女亦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自111年12月1日至114年7月間沒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從事電子作業員,底薪2萬8040元,相對人之薪資無法負擔聲請人A03主張之分擔比例,且相對人另需支付父親之扶養費、房租,過往相對人有支出未成年子女買東西、學費、安親班費等開銷,每月約1萬元左右,因為用現金支付,故沒有證據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聲請人A03與相對人於99年7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即未
成年子女A01(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A02(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嗣於111年12月5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A03任之,在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A01、A02均與聲請人A03同住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且為相對人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關於請求給付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竟應以多少為適當,因舉證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其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扶養未成年子女,尚須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無法逐一取據支出憑據等證據,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⒉查,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母親,自應與A03共同
負擔對聲請人A01、A02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A01、A02請求相對人給付至渠等成年為止之未來扶養費,自無不合。⒉又本院審酌聲請人A01、A02現居住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
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3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718元,參酌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顯示,聲請人A03111、112、113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7萬7507元、86萬2953元、100萬3105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6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308萬7801元;相對人111、112、113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7萬2951元、49萬2010元、51萬2791元,名下無登記之財產,另參諸於聲請人A03之書狀,聲請人A03目前從事科技產業,每月薪資約為6萬8000元,而相對人到庭則自陳為電子廠作業員,每月薪資約為2萬8040元,是以衡酌A03與相對人雖均正值青壯年,具有謀生能力,可扶養未成年子女,惟據上開A03與相對人所得及財產資料,聲請人A03與相對人之工作所得有顯然差距,是經斟酌聲請人A03與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所需及參考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併考量相對人人到庭陳稱尚有殘疾之父親需受其扶養,有相對人提出相對人父親之殘障證明、轉帳訊息為佐,本院認聲請人A01、A02之每月扶養費固應各以2萬5718元計算為合理,然聲請人A03與相對人之分擔比例應由A03負擔10分之7、相對人負擔當10分之3,方為適當。從而,聲請人A01、A02依前揭扶養規定就將來之扶養費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8月起至渠等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A01、A02扶養費各7,715元【計算式:2萬5718元×3/10=7,7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
⒊末以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本裁判作成時,已逾114年8月,相對人未及給付扶養費,現實上亦未給付,故關於上開將來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之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又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關於前開酌定內容與聲請人聲明不符部分,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以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也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無給付義務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⒉聲請人A03主張相對人自111年12月起至114年7月止均未給付
聲請人A03關於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等情,相對人不否認未固定給付扶養費用,雖相對人另辯稱其有支付未成年子女學費、安親班費用、健保費等費用云云,惟按前揭判決意旨說明,相對人對上情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然相對人到庭陳稱伊沒有證據,為現金支出等語,故尚難認定其所謂支出扶養費用之數額、頻率,其上開所辯難以遽採。
⒊承上,聲請人A03與相對人於111年12月離婚後,未成年子女
與A03同住生活,仍無解於相對人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相對人亦未能提出事證證明自111年12月起至114年7月止已支出之扶養費數額,故而聲請人A03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A03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堪認於法有據,是以參酌自111年12月起至114年7月止,未成年子女A01、A02之居住地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1至114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A01、A02扶養費如附表二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3之代墊扶養費為48萬939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聲請人A03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自111年12月起至114年7月止之A01、A02扶養費共48萬9390元,及115年1月1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並未合法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係於115年1月13日審理期日知悉聲請人A03之請求內容,應自該日發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並自翌日即115年1月14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任)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聲請人A03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敬恩附表一:
期間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人子女A01、A02之扶養費用(即聲請人A03代墊之部分) 111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4,187元 24,187元×1月×2名子女×41/100=19,833元 112年1月至112年12月 25,235元 25,235元×12月×2名子女×41/100=248,312元 113年1月至113年12月 25,718元 25,718元×12月×2名子女×41/100=253,065元 114年1月至114年7月 25,718元 25,718元×7月×2名子女×41/100=147,612元 合計 668,822元
附表二:期間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人子女A01、A02之扶養費用(即聲請人A03代墊之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4,187元 24,187元×1月×2名子女×3/10=14.512元 112年1月至112年12月 25,235元 25,235元×12月×2名子女×3/10=181,692元 113年1月至113年12月 25,718元 25,718元×12月×2名子女×3/10=185,170元 114年1月至114年7月 25,718元 25,718元×7月×2名子女×3/10=108,016元 合計 489,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