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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5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94號聲 請 人 A04相 對 人 A06關 係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6(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聲請人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A03(女,民國70年12月10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年籍詳如主文所示)之舅舅,關係人A03為聲請人之配偶即未成年人之舅母,未成年人之母甲OO與相對人A06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人,嗣甲OO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5月29日兩願離婚,同時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甲OO單獨任之,而未成年人自父母離婚時起即與聲請人同住一處,由聲請人協助甲OO照顧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起居。緣甲OO已於114年7月12日死亡,依法應由相對人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惟相對人自與甲OO離婚後,從未照顧或探視未成年人,遑論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雙方未有聯絡或往來,未成年人之生活費及日常照拂均係由甲OO及其母親A02、聲請人為之,而相對人長期未盡為人之父責任,顯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第1、3、4項規定,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應予停止;㈡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㈢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性、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建議及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23條準用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乙情,業據其提出

兩造、未成年人戶籍資料及甲OO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未成年人之二親等親屬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可知相對人與甲OO於103年5月2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OO任之乙情堪信為真實。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探視未成年人,亦未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乙節,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未成年人到庭陳述略以:我現在小學六年級,我跟婆婆A02住在一起,同住的還有我爸爸(即甲OO現任配偶)A05、妹妹乙OO,從我出生就是這樣的同住狀況,和媽媽、外婆同住,後來媽媽跟A05結婚,爸爸就搬進來一起住,舅舅也曾經一同居住過。我從來沒有跟相對人及其母親丙OO見過面,我雖然有從媽媽那聽過相對人之長子丁OO,但我也沒有跟他們見過面,也沒有往來過。我覺得可以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舅媽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舅舅也有照顧我等語,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

⒊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

成年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對於停止親權一事表示理解並同意,認為聲請人具備較佳之教育程度、生活能力與照顧條件,對未成年人的生活與成長發展較有利,並且最希望未成年人能快樂生活。相對人自未成年人出生後即未實際參與照顧,離婚後亦未履行扶養義務或維持任何聯繫,與未成年人之間無情感連結。訪視中相對人不知悉未成年人生母已逝,亦不清楚自身已成為現任監護人,顯示其長期未涉入未成年人生活,欠缺提供保護與教養之能力與意願。況相對人目前健康狀況不佳,生活功能受限,無法負擔未成年人的照顧與扶養責任,亦缺乏行使親權所需之能力。綜合評估相對人無行使親權能力,持續維持其親權角色已造成未成年人相關事務(如學校行政、繼承程序)受阻,不符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爰建議停止相對人親權。本案中,未成年人外婆A02因思覺失調及記憶功能受損,難以承擔照顧與監護責任,非適任監護人;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但非未成年人實際照顧者,亦未與未成年人同住,對未成年人的生活作息、身心發展需求掌握程度較低;未成年人繼父A05為未成年人的主要照顧者,具健全身心健康、穩定經濟能力及良好監護功能,使未成年人現行生活作息、學習與醫療得以持續順利運作,建議法院指定A05擔任監護人等語。有該協會114年12月16日(114)心桃調字第402號函檢附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供參(見卷第53頁至第61頁反面)。

⒋本院審酌前開訪視報告、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之陳述,可知相

對人與甲OO103年5月29日離婚時未成年人甫出生1月餘,而相對人離婚後不曾探視未成年人,亦不曾給扶養費用,未成年人現年11歲餘,相對人於此11年歲月中從未參與未成年人任何成長時刻,未成年人係由母親及其母系親屬即外婆、舅舅照顧迄今,且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仍未到庭,對未成年人之事務態度消極,堪認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確實長期未盡其身為父母之責任,對未成年人顯有消極未盡父職而有濫用親權之行為,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90條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⑴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⑵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⑵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定有明文。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其聲請本院為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⒉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定停止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即該當

前揭法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要件,自應依前揭規定,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查未成年人雖有同居之外祖母A02,然A02患有思覺思調症,考量其身體狀況不佳,難認其有餘力擔任監護職務。又依未成年人所陳,其未曾與胞兄丁OO、祖母丙OO有所聯繫往來,現與A02、A05同住,聲請人之前亦有同住在一起,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由舅媽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足認A0

2、丁OO及丙OO均不適任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自有為未成年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⒊本院參酌上開未成年人所表達之意願及前揭訪視報告之意見

,認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舅舅,與未成年人已建立依附關係,在教養方面給予未成年人正面影響,復有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高度意願,且至目前為止,亦無明顯照顧或養育不適當之情形,對未成年人之生活習慣及需求均有所瞭解,渠等間之親情互動應屬良善緊密,未成年人就此亦表同意(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⒋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業如前述。本院考量關係人A03為未成年人之舅媽,同樣關心並持續參與未成年人之生活與成長,爰指定關係人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