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5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97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2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代 理 人 陳寶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2對於聲請人A0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未成年人A01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大陸地區人民,並為聲請人A01之母。相對人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下聲請人,經聲請人之生父廖冠於98年7月16日認領,相對人A02入境臺灣僅短短數日即離境,聲請人未見過生母,後於101年10月15日經法院裁判由廖冠單獨行使未成年人A01之親權,嗣廖冠於114年7月12日死亡。因相對人A02對於聲請人嚴重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祖父母亦均往生,為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准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少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定。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有所危害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性、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為大陸地區人民,A02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下聲請人後,聲請人之生父廖冠於98年7月16日認領聲請人,惟聲請人未見過生母,後於101年10月15日經法院裁判由廖冠單獨行使未成年人A01之親權,嗣聲請人之父廖冠於114年7月12日死亡,相對人出境已久並未在臺灣境內之事實,有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出生證明書影本、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附卷可佐,堪認屬實。又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至今已16歲,聲請人自幼未曾見過生母A02,足見相對人對聲請人A01疏於保護教養情節嚴重,則聲請人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為聲請人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 、3 、4 項定有明文。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五、本件聲請人之父廖冠已往生,且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停止對於聲請人之親權,聲請人即屬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形,本院應依前揭規定,為聲請人選定監護人。又聲請人之祖父母均已死亡,亦無其他已成年之兄姊,足見聲請人現無適合之親屬可資擔任監護人甚明。本院審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桃園市兒童福利之主管機關,具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依法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故認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為聲請人安排穩定之照護環境,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

六、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查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定宣告停止親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爰同時依職權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蓁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