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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5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00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原於家事聲請狀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60,501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酌定親權事件確定止,按月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000年0月0日生)18,667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管理支用,相對人如有連續2期未履行,其後4期視為到期(見本院卷第3頁)。嗣聲請人於114年7月17日具狀更正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請人1,675,390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前開更正,僅係擴張或減縮其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嗣於111年10月7日經雲林地院調解離婚成立,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則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18,667元,經雲林地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親權事件)在案。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因有疑似泡泡龍之疾病,在相對人同意下,聲請人就將未成年子女帶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並在娘家居住,自此相對人未有對未成年子女進行照顧,然相對人依法對於未成年子女本有扶養之義務,故自103年1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扶養費840,877元後,尚不足扶養費1,660,501元,為聲請人代為支出,而系爭親權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59號裁定於114年6月25日駁回再抗告確定,相對人亦應給付114年5月16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再扣除相對人於同年6月22日匯款之10,000元,合計1,675,390元。因此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3年1月16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合計1,675,390元。聲請人不爭執相對人有為聲請人繳納國泰人壽保險保費及勞健保費之金額,尚難僅以相對人有為聲請人繳納,即遽認其得為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75,390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則以: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相對人每回探視未成年子女,都會以現金方式給付20,000元至25,000元不等金額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予聲請人,直到買房之後,才改以每月15,000元,此外還有代墊聲請人手機、平板、電話費、生活費及嘉義縣機車職業工會勞健保,都是以現金方式給付,僅有國泰人壽保險是以銀行轉匯方式,故勞健保及保險費用合計594,351元,聲請人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相對人,故相對人以該款項抵銷聲請人請求之代墊扶養費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雙方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3(000年0月0日生),嗣於111年10月7日經雲林地院調解離婚成立,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則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18,667元,經雲林地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59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雲林地院111年度家調字第304號調解筆錄、雲林地院上開裁定及最高法院上開裁定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1頁背面及第79頁至第81頁),再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且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僅給付850,877元之扶養費,其

餘不足之扶養費1,675,390元均由聲請人代墊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在兩造於111年10月7日調解離婚成立之前其有給付扶養費,111年10月7日後給付情形確如聲請人所述共850,877元等語,然相對人就其於調解離婚前以現金給付扶養費之事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難以採信。是以,兩造均不爭執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即與聲請人同住桃園,是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應有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一節,自堪信為真實。而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分離婚而有所不同。是本件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請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非無據。

㈢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又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故維持對方生活即係保持自己生活,父母扶養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本件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起居均在桃園市,聲請人固主張依雲林地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裁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667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惟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3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718元,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為1,514,458元。而聲請人於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8,248元、13,899元,其名下無財產;相對人於112、113年度所得分別為563,788元、609,898元,其名下房屋1筆、土地4筆、汽車1不,財產總額為5,053,233元,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見雲林地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卷第655頁至第675頁),又據兩造在本院自陳,聲請人與相對人結婚後都是擔任全職媽媽,相對人之前係做科技廠輪班工作,含加班收入每月最高約45,000元,112年7月開始做保全,每月收入約33,000至34,000元左右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並比較前述兩造之收入,可知其二人之收入實低於桃園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因認其二人顯無法負擔上開桃園市之平均消費支出的生活水平,是聲請人前揭主張之扶養費計算標準,自非妥適。況聲請人未能舉證確有為未成年子女支出每月扶養費達18,667元,是難盡採。準此,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並考量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就學、生活所需等事項,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03年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104年迄113年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2,821元、13,692元、13,692元、13,692元、14,578元、15,281元、15,281元、15,281元、15,977元、15,977元、15,977元,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8,000元計算為適當,且如前所述,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依1:2之比例負擔之,相對人每月所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12,000元(計算式:18,000元×2/3=12,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依此計算,聲請人自系爭期間(共137個月又10天)已為相對

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為1,647,871元(計算式:12,000元×〈137+10/31〉=1,647,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相對人主張為聲請人代墊嘉義縣機車職業工會勞健保費(下稱勞健保費),聲請人不爭執相對人有支付前開費用,惟兩造既不爭執相對人於系爭期間給付扶養費共840,877元、114年6月22日匯款10,000元予聲請人,另相對人支出聲請人健保費其中尚包含未成年子女健保費63,957元(見本院卷第22頁、第30頁背面及詳如附表1「未成年子女健保費」欄),因此相對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為733,037元(計算式:1,647,871元-840,877元-10,000元-63,957元=733,037元)。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以其對聲請人有債權為抵銷資為抗辯,相對人則主張其曾為聲請人代墊國泰人壽保險及勞健保等語,業據其提出自製之代墊聲請人上開金額表格、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國泰人壽保險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嘉義縣機車修理業職業工會繳費單、嘉義縣機車修理業職業工會函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10頁至第113頁及第116頁至第140頁),聲請人固不爭執相對人有支付前開保險及勞健保費用,惟辯稱:上開費用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相對人所繳納,但相對人未說明其請求依據,尚難遽為抵銷等語。觀諸上開國泰人壽保單所載,其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被保險人、要保人均為聲請人,則聲請人既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屬契約當事人,均係聲請人於婚前99年5月31日即已投保(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是依保險契約聲請人自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且該等保險非強制保險,投保與否及保險費之支出係個人依經濟能力衡量決定,是相對人既非上開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要保人),即無支付保費之義務,再觀諸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檢附個人應負擔勞工保險費明細表,係聲請人為勞工本人,則應由聲請人自行支付,而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上開保單之保費皆由相對人支付之證據,且為相對人所否認,則相對人主張就其為聲請人代墊支付之如附表2之保險費及聲請人之勞健保費共504,268元(計算式:285,207元+219,061元=504,268元)債權,與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為抵銷,自屬有據。是兩相抵銷計算後,聲請人本件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之代墊扶養費金額應為228,769元(計算式:733,037元-504,268元=228,769元),相對人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228,769元,致其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命相對人如數返還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2日(於114年7月1日寄存送達相對人,經10日即同年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附表1:相對人代墊聲請人嘉義縣機車修理業職業工會金額(勞

保及健保)時間 相對人代墊金額 (新臺幣)(即本院卷第155頁或146頁及166頁加總金額) 未成年子女健保費 相對人代墊金額(不包含未成年子女健保費)(新臺幣) 計算式 101年4月至12月 14,450元 0元 14,450元 102年1月至12月 19,116元 0元 19,116元 103年1月至12月 27,249元 7,257元(3,225元+4,032元=7,257元) 19,992元 27,249元-7,257元=19,992元 104年1月至12月 29,184元 8,064元 23,107元 29,184元-8,064元=21,120元 105年1月至12月 28,728元 7,704元 24,492元 28,728元-7,704元=21,024元 106年1月至12月 30,168元 7,704元 22,464元 30,168元-7,704元=22,464元 107年1月至12月 31,644元 8,100元 23,544元 31,644元-8,100元=23,544元 108年1月至12月 33,228元 8,100元 9,606元 33,228元-8,100元=25,128元 109年1月至12月 33,744元 8,100元 25,644元 33,744元-8,100元=25,644元 110年1月至12月 36,420元 8,928元 27,492元 36,420元-8,928元=27,492元 小計 283,019元 63,957元 219,061元附表2:相對人代繳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費金額時間 相對人代墊保險費金額 計算式 備註 102年6月10日 31,113元 797元+19,355元+10,961元=31,113元 見本院卷第117頁 103年5月29日 、同年6月9日 31,244元 797元+19,486元+10,961元=31,244元 見本院卷第120頁 104年5月29日、同年6月9日 31,244元 797元+19,486元+10,961元=31,244元 見本院卷第123頁 105年5月30日、同年6月13日 31,244元 797元+19,486元+10,961元=31,244元 見本院卷第125頁 106年5月31日、同年6月9日 31,218元 791元+19,466元+10,961元=31,218元 見本院卷第127頁 107年5月29日、同年6月11日 31,218元 791元+19,466元+10,961元=31,218元 見本院卷第131頁 108年5月29日、同年6月10日 32,642元 791元+20,890元+10,961元=32,642元 見本院卷第134頁 109年5月29日、同年6月9日 32,642元 791元+20,890元+10,961元=32,642元 見本院卷第137頁 110年5月31日、同年6月11日 32,642元 791元+20,890元+10,961元=32,642元 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合計 285,20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