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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5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04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 已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已於104年7月13日離婚,並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A01之親權,然相對人自110年8月底聲稱要出國工作,A01交由聲請人單獨照顧迄今,相對人均未再返國,亦未履行監護人之法定義務,其雖偶有透過通訊軟體與A01聯繫,不定期匯入學費,然實質監護功能形同中止,且自114年7月起就未再給付扶養費。A01目前已就讀國中,與聲請人感情深厚,有高度依附關係,並明確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以維持現有穩定生活及學習環境。聲請人目前為家庭主婦,與現任丈夫共同生活,家庭生活條件良好足以提供A01適當生活照顧與安全成長環境,為子女最佳利益考量,爰依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等規定聲請改定A01之親權行使人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至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定。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00

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04年7月13日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此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再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8月底以出國為由,將A01交由聲請人照料迄今,相對人均未返國,亦難以聯繫,雖有不定期會給聲請人關於A01扶養費用,自114年7月後未再給付,未盡監護人之職責,且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多年,與子女感情深厚,子女亦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未成年子女親筆書信、未成年子女生活照、獎狀、聲請人與老師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顯示相對人自110年8月2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按,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書面答辯,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㈢本院分別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是否有改定親

權之必要,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具備良好親權能力,足以撫育未成年子女。

⑵親職能力評估:聲請人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

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關係互動自然親暱。

⑶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積極爭取單獨親權之意願,並可表示出善意態度。

⑷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穩定且未成年子女有獨自可使用之房間,居家環境整潔,評估合適未成年子女居住。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能自主陳述,訪視

期間未被干擾,身心情緒穩定,並可自我調適。其能清楚且具體呈現自我意識,並真誠展現內在想法,故評估其意願真實性為高。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顯不適任親權(監護)人,建議

鈞院應改由聲請人為親權人(監護人);①經查,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醫療決策及教育參與均未親自負擔,且已超過半年未支付扶養費,並且聯繫中斷。②次查,未成年子女已與聲請人同住4年餘,由聲請人實際負責其日常生活照顧、就學安排、醫療就診及情緒支持等事項,聲請人長期承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健康管理及課業陪伴,並能提供穩定之照顧環境。③綜上,建議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利即時處理其生活、就學及醫療等相關事項。④本案僅訪視聲請人一方,建請鈞院再就兩造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4年12月29日助人字第1140375號函檢送之社工訪視(改定親權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自110年8月下旬出國迄今未曾返台,僅有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部分扶養費,然並未負起實際照顧之責任,在未成年子女最需親權人照顧之際,均由聲請人陪伴照料,且於兩造LINE對話中可見聲請人向相對人表明子女之需求時,相對人經常表示難以提供,或甚未為回應,顯示其未善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堪認情節重大。又相對人現在境外,所在處所不明,縱仍有行使親權之意願,然力有未逮,顯難以隨時處理未成年子女養育事務,且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已疏離。又現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及同住家人照料,若繼續維持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事實上將造成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聲請人處理事務之困難,是認由相對人繼續行使親權確屬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復審酌聲請人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有高度行使親權之意願,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且未見聲請人對之照顧有何不周或不當情形,再參酌未成年子女向法院及訪視期間所表達之想法,是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