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0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47年生)為相對人(87年生)之養父,於相對人7個月大時即撫養相對人,並於99年5月18日收養相對人(原名何德維,經聲請人收養後從養父姓,嗣改名為A02),然相對人於19歲時聽從友人所述「滿20歲養父就不能管你」等語後即離家,此後未再返家,僅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又相對人平時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僅有需款時方與聲請人聯繫,更於113年電知聲請人其懷孕並欲向聲請人借款,兩人親子關係名存實亡,又有相對人之債權人向聲請人催債,聲請人為此倍感困擾,可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具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觀之。
四、經查:聲請意旨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具狀並到庭陳明在案,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99年度養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復有證人即聲請人之女楊沛瑾於本院之證述可佐,核其所證要旨與聲請意旨相符,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具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已長久未與聲請人實質聯繫、互動,於聲請人已屆需人關心照料之齡,相對人卻無付諸任何實質關懷,準此,兩造徒有收養之形式,無實質之親情維繫往來,衡諸常情,倘長期處於此一有名無實之收養關係,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收養之意欲,自係難以維持收養之重大事由,且可認兩造間之感情及信賴所生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
五、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