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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5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13號聲 請 人 A02

A03相 對 人 A04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陳報法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4、A05對於未成年人A01(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A02、A03為陳報未成年人A01法定監護人,嗣於程序終結前追加A04、A05為相對人,並聲請停止相對人A04、A05對於A01之親權,核其追加之聲請與原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A03(以下合稱聲請人,分以姓名代稱)為未成年人A01同居之祖父母,相對人A04、A05(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各以姓名代之)為A01之父母,A04為聲請人之女。未成年子女出生後,A04雖與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同住,卻因忙於自己就學事務鮮少照顧未成年子女,對於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多不配合處理,A04亦無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A04於民國114年年底搬離聲請人住處與A05同住,之後A04就鮮少聯繫探視、照顧及撫育A01,相對人A04、A05對於A01長期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自A01出生時起,A01之生活起居係由聲請人主要照顧,相對人A04、A05均未提供扶養費,扶養費均由聲請人承擔。爰聲請停止相對人A04、A05對於A01之親權,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陳報聲請人A

02、A03為A01之法定監護人等語。

三、A04則以:對於聲請人之聲請無意見,同意聲請人對我停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四、A05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認定: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定。所謂「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㈡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

並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A04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A05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本院為瞭解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是否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形、是否有停止親權之必要,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結果略以:綜合本案調查結果,針對指定調查事項一,相對人是否善盡保護與照顧A01之責,及2人之意見論述如下:未成年子女係於相對人尚未成年之際出生,當時雙方仍在就學階段,欠缺經濟基礎與穩定生活條件,故自A01出生以來,主要由聲請人負擔日常生活照顧及經濟支持之責。A05之父母於初期尚有分擔部分撫養費,惟其後逐漸中斷,致A01生活開銷長期由聲請人承擔。就實際照顧情形觀之,A04於A01出生初期曾參與照顧,惟隨復學後及生活重心轉移,其後多屬間歇性陪伴與輔助性照顧;A05自始參與程度有限,後續更少實際參與A01之生活照顧與成長歷程。此情形除聲請人之陳述外,A04亦予以認同,足認聲請人始終為A01之主要照顧者及經濟負擔之人。整體而言相對人雖未見對A01有施以不當對待之情形,然就日常照顧、穩定陪伴及教育參與等基本親職功能觀之,尚難認有善盡父母應負之保護與教養責任。再就相對人現階段之能力與生活狀態評估,A04仍在就學階段,未來仍有持續升學之規劃,經濟能力尚未穩定,對未來照顧A01之規劃亦未明確,並坦言現階段無足夠能力獨力承擔主要照顧責任;A05現雖有穩定於自家工作之經濟能力,然就各方陳述中可知,自A01出生以來實際投入照顧與陪伴之程度低,且於本案調查過程中足認其對調查程序具一定知情,然整體態度消極,亦未能配合或主動聯繫,綜合過去照顧子女情形及面對本案之回應,顯示A05對於爭取A01之親權並無積極作為之展現。另就A04陳述,雙方關係長期存有衝突,包含言語貶低及情緒失控之表現,近期雙方亦曾發生肢體衝突,顯示兩人關係穩定性尚有不足,恐影響子女之成長環境與情緒安全。故針對指定調查事項二,考量A01現年尚幼,正處於關鍵發展階段,對於主要照顧者之穩定性及生活環境一致性具有高度需求,其日常生活、醫療及教育事務,均需由具備即時決策能力之監護人負責。然本案A05及A04一方長期未參與且態度消極,另一方亦坦言能力尚未充足,難以全權承擔相關責任,若仍由相對人行使親權,恐致子女權益保障及生活安排之不確定性。相對而言,聲請人長期為A01之實際照顧者,已建立穩定之生活照顧模式與情感依附,具備持續撫養之意願與能力。其主張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係基於確保A01於現階段能獲得穩定照顧,並其透過制度安排,使相對人未來於成熟並具備親職能力後,得循序漸進承擔照顧責任,尚屬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核心之考量。綜上,本案相對人雖非出於惡意或顯然不當行為而不適任親職,然因其年齡、生活階段及實際投入情形,長期未能有效履行親職功能,且現階段尚欠缺穩定照顧之能力。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具時間敏感性,無法長期處於照顧責任不明確之狀態,為確保其生活穩定與身心發展,認有透過停止親權以建立明確照顧及決策機制之必要性等語。此有在本院家事調查官出具之115年度家查字第2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4頁背面),是聲請人前揭主張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A04到庭之陳述,認相對人客觀上消極不行使對於A01之親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已屬消極濫用其親權,且對於A01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A01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今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業經准許,則相對人自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係與未成年人同住之外祖母,揆諸上開條文規定,係屬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故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時,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附此敘明。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即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予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琳之

裁判案由:陳報法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