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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5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15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

A04A05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3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3,000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A04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4,000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A05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3、A04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3、A04、A05之父。聲請人自民國104年6月份離開高雄後失業至今,現因洗腎、眼疾等疾病,僅有領取殘障津貼新臺幣(下同)4,500元,無法維持自己生活。聲請人現仍借住朋友家,經濟困頓甚久,相對人均未搭理。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每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5,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A03、A04、A05自114年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㈠相對人A03部分:我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我跟聲請人已經沒

有往來幾十年了,從我大學畢業就沒有往來了,我跟聲請人住在一起的時間很少,因為我從小是阿嬤養大的。我是跟阿嬤住在嘉義,沒有跟爸爸媽媽住一起,爸爸媽媽那時候住在台北,我從小是在嘉義長大,我不清楚我的生活費和學費是誰付的,我只知道是阿嬤幫我出這個錢,阿嬤有在工作,至於我的生活費和學費是不是有誰給阿嬤錢,還是都是阿嬤自己賺的我不清楚,阿嬤那時候有開檳榔攤。聲請人過年有回來嘉義看我,平常不會回來。我媽媽也是過年才回來嘉義看我。我長大之後就沒有跟我阿嬤住一起了,我上國中之後主要是跟我媽媽住一起,住在高雄。我在國小以前的階段都是跟阿嬤同住,阿嬤養大,國中之後就跟媽媽一起住在高雄,大學畢業之後我就沒有再跟聲請人有往來。應予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等語。

㈡相對人A04部分:我的狀況比A03更少跟聲請人接觸,我是念

小學以前有跟聲請人見過面,我有印象小學一年級是跟聲請人同住在現在的新北市,後來大概國小、國中就跟媽媽一起住,念專科的時候有跟聲請人住2至3年,後來還是回去跟媽媽一起住。20歲成年以前大概有3至4年是跟聲請人一起住。

我從小生活費、學費是媽媽出,我念專科的時候,跟聲請人同住時,是聲請人幫我出生活費和學費。我們從成年之後就跟聲請人沒有往來,聲請人也重組家庭,我對於承擔扶養義務沒有太大意見,我只是想要釐清,對於金額沒有太大意見,我有三個小孩要扶養,我在114年5月底從前公司離職,我也要照顧家庭,我還會繼續工作,金額上請法院審酌,上限不要超過5,000元,應予減輕扶養義務等語。

㈢相對人A05部分:我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我從小是跟媽媽一

起住,從我有記憶以來我一直都是跟媽媽一起住,聲請人沒有跟我同住過。我沒有什麼印象有看過聲請人。我從小到大的生活支出費用都是媽媽付的。我、A04、A03很少同住,非常的少。小時候聲請人偶爾會來看我,從跟媽媽離婚之後,會來約我吃飯1至2次,沒有給我零用錢,只有單純吃飯。應予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A03、A04、A05之父,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堪信屬實。聲請人復主張其66歲,因洗腎等疾病而無謀生能力,經濟來源仰賴殘障津貼4,500元,且每月尚須生活費用1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又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者居家生活津貼,每月發放金額4,500元,此有金門縣政府114年12月4日府社福字第1140106355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2頁);又聲請人於112年度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此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綜合前述聲請人之年紀、身體狀況、收入與財產情形,可見聲請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生活之情,應認聲請人確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A03、A04、A05均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則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A03、A04、A05依法負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及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26條之規定即明。而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且依此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因家事事件法所定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

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基於同一事理,有關給付方法之聲明,法院亦得依職權取捨、決定,不受關係人聲明以及主張拘束。經查:

⒈聲請人為受扶養權利之人且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所述,

而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數額為何,聲請人主張每月應以1萬5,000元為計,參酌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718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另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少有人會有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參考,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桃園市,聲請人主張扣除補助後,現每月仍須支出為1萬5,000元各情,兼衡聲請人每月必要花費,及依其年紀所需之基本生活暨健康狀況所需之醫療費用、營養補給等開銷,目前尚無異於常人之特殊花費,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以1萬9,500元計算為適當,扣除聲請人每月得領殘障津貼4,500元,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需相對人三人負擔之金額以1萬5000元為合理適當。

⒉至於相對人A03、A04、A05負擔之比例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A03、A04、A05各應給付扶養費5,000元即相對人三人應以

1:1:1負擔等情,而相對人A03、A04、A05則表明有前開經濟能力不足而無力負擔聲請人扶養費之情,則扶養費負擔之比例應由本院職權調查及斟酌,不受聲請人主張之拘束。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A03、A04、A05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相對人A03於112年度所得總額為1,503,273元,名下有車輛1筆及投資4筆,財產總額共計122,020元;相對人A04112年度所得總額為1,219,596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A05112年度所得總額為430,849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2筆,財產總額共計1,532,928元(見本院卷第8至20頁背面)。再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勞保投保資料所示,相對人A03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相對人A04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相對人A05之勞保投保薪資介於22,000至42,000元之間,此有本院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7頁)。綜合上情,可認相對人三人均有一定資力,本院酌定相對人三人分擔聲請人之扶養比例應為1:1:1為妥適,即相對人A03、A04、A05每月各應負擔5,000元【計算式:15,000元×1/3=5,000元】之扶養費。

㈢復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查相對人三人均抗辯自幼未受聲請人扶養而分別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相對人三人之母A01(即聲請人前配偶)到庭證稱:相對人A03出生後就住在嘉義,因為聲請人需要當兵,我17歲就嫁給聲請人,18歲就生相對人A03,聲請人聽從我的建議先讓相對人A03住在嘉義跟奶奶住,住到國小三年級才搬回來跟我住,住在樹林,那時候聲請人有跟我們一起同住,後來住到相對人A03國小畢業,大約在樹林住三年,後來我先帶小孩搬到高雄,聲請人是幾個月後才搬來高雄與我們同住,也差不多住高雄三年左右,相對人A03國中期間就自己住在外面,我也不曉得為什麼,相對人A03就自己住在外面做事業,相對人A03跟奶奶住的時候,費用都是奶奶出的,因為我第二年又生了相對人A04,我就邊工作、邊帶小孩,也沒什麼錢。相對人A03自己搬出去之後,上學的錢和生活費到高中,那時候聲請人有出一點,念大學之後就都是我出的。相對人A03從小到大,從出生到20歲的費用,應該是奶奶負擔他的費用比例比較高,因為大學的時候奶奶也有幫助相對人A03,我跟聲請人比,我出比較多,大部分都是我出,聲請人幾乎都是流連在外,跟小孩也很少互動,聲請人賺的錢很少拿回給家裡用,大部分他比較愛跟朋友一起和賭博,錢都用在自己身上。我有在工作賺錢,我從結婚後都有工作賺錢,我有養小孩,我自己照顧小孩,白天相對人A04有請保母大約一年,之後就去上托兒所。相對人A05沒有請保母,都是我帶的,我一邊工作、一邊帶小孩。相對人A04從出生就是我照顧到20歲成年,但是其中有三年,是相對人A04國中時跟聲請人同住,那時候我已經離婚,沒有跟聲請人同住。相對人A05從出生到20歲成年都是我照顧,都是跟著我,聲請人沒有照顧過相對人A05,也都沒有提供扶養費給相對人A05等語。參照兩造及證人所述暨卷存事證,就相對人三人扶養程度分論如下:

⒈相對人A03:查相對人A03自幼多由祖母扶養成長,依其及證

人即相對人母A01所述,相對人A03生活費、學費多由祖母負擔,聲請人實際負擔甚少,相對人A03與聲請人同住期間亦僅有3年左右,就學期間之開銷多由A03祖母、母親及其自行負擔,足認聲請人對其扶養義務之履行程度甚低,自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又相對人A03與聲請人自大學畢業後即未再往來,雙方關係疏離,親情基礎薄弱,惟考量其仍曾於部分期間與聲請人同住,尚非完全未受扶養,另斟酌相對人A03自陳目前收入約8萬元,尚須扶養2名子女並負擔房貸,其經濟負擔亦屬不輕。綜合上情,認其扶養義務應予減輕,如令相對人完全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用,有違衡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認以減輕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即為適當。本件聲請人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A03、A04、A05平均分擔,再審酌本件存在前開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減輕相對人A03扶養義務之事由,認相對人A03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3,000元為適當。

⒉相對人A04:查相對人A04自幼主要由其母扶養,雖於部分就

讀國小期間與聲請人及A01同住及於國中期間曾與聲請人同住,共約5年,其未成年期間之主要扶養來源仍為其母,聲請人所負擔之期間及比例有限。又依證人即相對人母A01證述,聲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家庭生活費之負擔消極,多需由其母獨力支應,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履行情形,尚難謂充分,亦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惟相對人A04仍曾於一定期間受聲請人扶養,尚難與完全未受扶養之情形等同。另衡酌其現有三名子女需扶養,且須負擔家庭及房貸支出,其經濟負擔非輕。如令相對人完全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用,有違衡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認以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為適當。本件聲請人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A03、A04、A05平均分擔,再審酌本件存在前開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減輕相對人A04扶養義務之事由,認相對人A04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4,000元為適當。

⒊相對人A05:查相對人A05自出生至成年,均由其母親單獨扶

養照顧,未曾與聲請人同住,亦未受聲請人實質扶養。證人即相對人母A01到庭證稱:「相對人A05從出生到20歲成年都是我照顧,聲請人沒有照顧過,也沒有提供扶養費等語」,核與相對人A05所述自幼與母同住、未受聲請人扶養之情節相符,且聲請人僅泛稱曾給付現金,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尚難採信。是認聲請人對相對人A05,於其未成年期間,幾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致雙方親情關係極為薄弱。於此情形下,若仍令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衡平。故認相對人A05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3應自114年1月(即聲請人提

出聲請之次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3,000元;相對人A04應自114年1月(即聲請人提出聲請之次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為使相對人A03、A04切實履行其扶養義務,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有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另本件裁判時,已經逾114年1月,相對人A03、A04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喪失期限利益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附此敘明。至相對人A05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5自114年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之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審酌後認為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