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16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又法院依民法第1081條第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2年3月14日與前配偶A03共同領養相對人,嗣於79年7月14日聲請人與A03離婚後,相對人則由養父A03實際養育及監護,兩造已近35年未實際共同生活及互動往來。相對人亦未曾關心聲請人,聲請人生病、車禍亦未曾關心照顧,雙方情感早已疏離蕩然無存。故主張相對人違反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4款惡意遺棄聲請人及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收養關係等語。
三、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聲請人在113年其丈夫往生後,開始主動聯繫我,聲稱自己無處可住,要求我帶她去看醫生,我實在無力承擔照顧她的責任,我開始拒絕接聽聲請人之來電,後來我的養父不幸往生,聲請人又再次留言對我施壓,聲稱養父有留下鉅額遺產給我,質問我為什麼沒辦法照顧她,但實則我並沒有拿到這筆錢,聲請人的說法與我真實處境完全不同。我沒有回應聲請人的要求,所以聲請人提出要終止收養之要求,但我沒有同意她的要求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72年3月14日收養相對人,兩造之收養關係尚存續一節,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互核相符,是其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相對人對於終止收養之意願為何?兩造之親子關係狀況,相對人是否有遺棄聲請人或有其他聲請人所指之情事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而為調查,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後提出調查報告總結略以:㈠相對人A02對於終止收養之意願:A02認為A01既堅持要求終止收養,故同意終止收養。㈡雙方之親子關係狀況,相對人是否有遺棄聲請人或有其他聲請人所指之情事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一經家調官與兩造會談後觀察,兩造之親子關係基礎極為薄弱,情感連結亦已因疏離、缺乏共同生活之經驗而顯得淡薄,兩造最近一次聯繫,係在A02養父今年初過世之際,但兩造對於遺產及扶養問題的認知與期待不同,而斷了聯繫。A02雖未扶養、照顧A01,但從兩造過往親子互動之脈絡觀察,A02主觀上並非故意遺棄,而是因過往長期疏離的關係,重啟聯繫又涉及情感與金錢的矛盾,A02因此選擇逃避。另一方面,由於兩造自A01與前夫離婚後即無實質的親子互動,後續更因扶養及遺產問題產生歧見,A01認A02並無念及親情給予關心及扶養,A02則認為A01是為了被照顧扶養才來找她,彼此間的期待與認知落差,更因缺乏親情基礎,雙方亦均無修復親子關係之舉措,收養關係至此已無實質意義,且兩造均有意終止收養,實難以維持收養之關係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出具之114年度家查字第170號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及反面),堪認兩造長達數十年互不關心,形同陌路,顯見兩造間已無親子感情維繫。
五、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雖有形式上之養母女關係,然自聲請人與相對人養父離婚後,並未關懷、參與聲請人之生活,彼此間感情淡薄關係疏離,又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遵期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未積極表達其有維持養親關係之意願,可認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卻無母女間應有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堪認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乙節為真正。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