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27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徐柏棠律師
林宗竭律師相 對 人 A02特別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業由本院審理中,相對人於調解時受桃園市政府協助安置於機構照顧、治療,並有相對人之子即A03陳報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屬重度身心障礙人士,顯見相對人難以表達意思及無參與程序之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致程序無從進行,本院爰依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子A03於本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原為夫妻,並於婚後育有聲請人,嗣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於民國74年12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當時僅8歲之聲請人人由其父行使或負擔聲請人之權利或義務。而聲請人自出生起即由同住之聲請人祖母照顧,祖母返回馬祖後,與聲請人同住之相對人本應盡照顧聲請人責任,卻動輒以責打、忽略方式教育聲請人,偶攜聲請人返回娘家並將聲請人交由外祖母、舅舅照顧;聲請人之父為免聲請人無人照料,遂於聲請人6歲時將聲請人送至馬祖由祖母養育照顧,其間雖曾嘗試攜聲請人返家同住,卻因相對人未能妥適照護聲請人,聲請人又轉學返回馬祖就學、生活,可謂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離婚前,實則未曾盡扶養聲請人之責任;後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離婚後迄至聲請人成年止,除聲請人曾於國中時參加外婆告別式而與相對人有一面之緣外,兩造全無往來或聯繫,相對人亦不曾負擔過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相對人未盡養育照顧聲請人之責,相對人長期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稱:伊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目前意識混亂而無法陳述意見;伊未有與聲請人共同生活過,過往未聽聞相對人於前段婚姻尚育有聲請人,於協助相對人辦理補助時始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對聲請人之主張沒有意見,相對人不曾探視過聲請人或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五、經查:㈠相對人係00年00月00日生,聲請人與特別代理人為相對人之
子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輸尿管結石、泌尿道阻塞併腎水腫等疾病於114年7月29日住院治療、114年9月1日出院,因年邁且需使用鼻胃管,全天候需專人照護,出院後由桃園市政府協助安置於長期照護中心等情,有兩造及特別代理人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3日桃社工字第1140058046號函及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重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於111、112及113年之所得總額均為新臺幣0元,名下無財產,亦有本院依職調閱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堪信相對人已無謀生能力,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且為成年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自其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後,相對人即少有關懷
照顧聲請人,亦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迄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離婚後,相對人不曾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用或為會面交往,兩造無有聯繫至今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復經相對人之子A03陳以:對聲請人之主張沒有意見,相對人不曾探視過聲請人或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等語明確,是相對人之子即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對於聲請人過往未受相對人扶養之情亦未提出爭執,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六、承上,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離婚後,斯時聲請人甫滿8歲,暫不論親權歸由何人行使負擔或需否照顧扶養,應是最需要母親陪伴、照顧之時期,即令相對人現實上可能無法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但本於父母之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職責(義務),如無特殊狀態衡諸一般常情,相對人仍應時時關心探視聲請人,以便聲請人之父及其家人有照料不周之處時,相對人得以隨時介入關心、照顧聲請人,不意離婚後竟從未打探聲請人生活成長之情事,即從來不曾知悉聲請人任何生活成長情事,當然未曾負擔過任何扶養費,甚至不曾見面交流往來、照顧過聲請人,名義上雖為聲請人之母,惟聲請人仍全由其父及祖母照顧並扶養,直至長大成人等情,足信相對人確已有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本院審酌上情,相對人所為實有違為人母應盡之義務,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及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