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28號聲 請 人 A04相 對 人 A05
A06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5(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6(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A01(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A05為聲請人之次子,相對人A06(原名周靜妮)與A05
未婚而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A01,其後A05、A06於111年4月7日結婚,惟雙方旋於同年9月27日離婚,原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相對人A06行使負擔。
其後因相對人A06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相對人A05乃與A06再於112年5月8日重新協議,改定由A05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日前相對人A05因案入獄服刑,相對人A06乃向法院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並與相對人A05於114年8月18日成立調解,再行約定由相對人二人共同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由相對人A06擔任主要照顧者。
㈡惟相對人二人無論離婚前或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多與請人共
同生活,由聲請人單獨照顧,而相對人A05今因案入獄服刑,事實上陷於無法盡照顧責任、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情形,至於相對人A06為從事特種八大行業工作者,其生活作息日夜顛倒,且工作環境、交往之人均甚為複雜,A06每有工作即放任未成年子女獨自一人在家,致A01三餐不繼,或常攜A01出入卡拉0K等不利未成年子女成長之場所,令未成年子女在場目睹A06與人徹夜唱歌、喝酒,或與陌生男性親熱擁吻之畫面,如繼續任A06以此不當方式照顧未成年子女,恐將對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心理健康等造成影響,另A06有吸食毒品之習慣,消費金錢極為可觀,且其工作收入不穩定,為滿足生活,故私下四處借貸而積欠多筆債務。A06亦曾向聲請人朋友A03借款未果,而向聲請人尋求協助,經聲請人與A06友人聯繫始得知A06早已向工作場所之老闆借貸數十萬元鉅額債務,且A06吸毒成癮,身上多處有割腕壓制毒癮之自殘傷痕,A06之精神狀況亦不穩定,情緒控制極差,遇有不順即惡言相向,常因故咆哮揚言跳樓,曾有無法控制情緒而果真自二樓高處跳下之情形,未成年子女曾親眼目睹,對未成年子女有極大之衝擊,嗣114年7月3日A06竟藉故向聲請人表示要帶未成年子女外出,隨後將未成年子女帶走即未帶回,聲請人聯繫相對人A06均聯絡不到,期間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預約安排之醫院看診均被迫取消,幼稚園亦多次表示未成年子女未有正常到校上學,儘管事後聲請人有與A06取得聯繫,然A06仍未將未成年子女送回,A06更向聲請人借貸金錢未果,其後揚言要將未成年子女轉學,顯然相對人A06係利用聲請人疼愛孫女之心情,達到向聲請人借貸金錢之目的,卻置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就學權利等於不顧,有濫用親權之情形,A06顯非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人選。㈢綜上,A05明知未成年子女向來皆係由聲請人照顧、陪伴,祖
孫感情深厚,本可依法律規定委託由聲請人代為行使監護之職務,A05卻於改定監護訴訟程序中,不顧A06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情況下,直接同意A06可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顯忽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想法意願,亦未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本件審酌相對人A05因案入監服刑,事實上已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相對人A06多年來均未善盡照顧、關懷未成年子女,亦未負擔扶養費,且素行不良,更有濫用親權之情形,以上足認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均已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為維護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A05、A06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又相對人A05、A06二人既有如前所述應予 停止親權之情形,即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則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而本件未成年子女向來均與祖父即聲請人同住,則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法院宣告停止後,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 人即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應無庸再為監護權改定之裁定。
㈣並聲明:相對人A05、A06對其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相對人答辯:㈠相對人A05到庭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㈡相對人A01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定。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若係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6與A05未婚於000年00月0日產下未成年
子女A01,其後A05、A06於111年4月7日結婚,惟雙方旋於同年9月27日離婚,原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相對人A06行使負擔。其後因相對人A06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相對人A05乃與A06再於112年5月8日重新協議,改定由A05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日前相對人A05因案入獄服刑,相對人A06乃向法院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並與相對人A05於114年8月18日成立調解,重新約定由相對人二人共同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由相對人A06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542號調解程序筆錄等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A06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復有桃園○○○○○○○○○114年10月16日桃市龜戶字第1140008693號函既所附A01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原住民身分認定及民族別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憑。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5因案入獄服刑,事實上無法善盡照顧未
成年子女責任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A05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認A05於114年2月5日入監執行,至128年1月19日始縮刑期滿,其確實事實上無法行使、負擔A01之親權,此情亦為A05到庭所不爭執,亦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A05、A06固於114年8月18日成立調解,重新約定由相對人二人共同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惟A06從事特種八大行業工作,生活作息日夜顛倒,工作環境、交往之人均複雜,且攜未成年子女出入聲色場所,未成年子女曾目睹A06與人唱歌、喝酒、親熱擁吻之畫面,另A06有吸食毒品、自殘、積欠債務等情,曾情緒不穩揚言跳樓,於114年7月3日自聲請人住所帶走A01而未送回,其目的係利用聲請人疼愛孫女之心情,欲向聲請人借貸金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A06之友人訊息截圖、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對話影片光碟、未成年子女生活照片等件為佐,且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同居人A02於115年3月17日到庭證稱:「相對人A06有跟伊說她在外有欠人錢,她媽媽有處理掉一些,但處理多少不曉得,相對人A06從事八大行業,一龍一鳳。相對人A06的小孩是伊跟聲請人一起顧。相對人A06還沒來我店前,就有自殘的現象,伊跟她說『妳在幹什麼,妳是正常的女孩會拿刀子自殘嗎?妳要講話,阿姨在問妳。』,相對人A06恍神嘴巴張大沒有回應,相對人A06沒辦法講話。」等語、證人即聲請人之朋友A03同日到庭證以:「相對人A06曾經要跟伊借錢,伊不借她,相對人A06說要自殺。」等語,而相對人A0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114年12月30日、115年3月17日訊問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另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就就本件是否應宣告停止親權對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家事調查官於實地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並視訊訪視相對人二人後,提出總結報告略以:
⒈關於相對人A05應否停止親權之評估
相對人A05目前因案入監服刑中,客觀上無法親自承擔對未成年人A01之日常照顧與教養義務,並經會談了解,其亦表示同意由A04行使親權,故為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即未成年人生活安定及實際受照顧之需求,建議停止相對人A05之親權。
⒉關於相對人A06應否停止親權之評估
相對人A06目前從事夜班工作(晚間7點至清晨6點),白天亦需休息補眠,客觀上較難配合未成年人之日常作息,且其過去照顧未成年人期間,曾有作息不穩定、遲至中午始到校、放學時無人接送,以及飲食與醫療(如蛀牙)未能及時妥善處理之狀況,主觀上A06亦認知由A04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作息是較為穩定的。故相較之下,未成年人目前由聲請人接手照顧後,上下學接送與生活作息相對穩定,A04亦協助處理未成年人醫療及安排校外學習,能提供較為安定的生活條件,故建議停止相對人A06之親權等語,以上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為憑。
㈣本院綜合全情並參酌上開事證、兩造之陳述及家事調查官報
告,認相對人A05目前因案入監服刑,至128年1月19日始縮刑期滿,事實上無法行使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而相對人A06過往與A01同住期間,因工作之故,作息日夜顛倒,連帶導致A01作息不穩定、上學遲到、放學無人接送、日常生活起居無法獲得妥善照顧,且經濟狀況不穩定,無法正常支付扶養費用,其親權行使、負擔上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而其主觀上亦認知聲請人方能提供A01較為妥善之保護及照顧,可認相對人A05、A06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形嚴重,現況無足夠之能力對未成年人盡保護教養義務,明顯不適合繼續擔任未成年人A01之親權行使人。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A05、A06對於所育未成年人之親權行使,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另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本件情形,未成年子女A01之父母A05、A06既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即該當前揭法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要件,而聲請人既為未成年子女A01現時同居之祖父,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即為未成年子女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毋庸另行聲請法院指定其為監護人。
五、又按,監護登記屬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其身分關係發生之效果不生任何影響,聲請人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以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之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監護登記。
六、末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為前述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第一順位監護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敬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