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29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01(男,民國101年3月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B02(男,民國102年11月2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B03(男,民國105年11月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B01(男,民國101年3月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B02(男,102年11月2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B03(男,105年11月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於114年1月1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B
01、B02、B03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B01、B02、B03權利義務之期間,對未成年子女B01、B02、B03均疏於照顧、亦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兩造於離婚後,聲請人繼續與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於原住所,相對人則遷出與男友同住,對於未成年子女鮮少聞問。相對人更曾不顧未成年子女在場即施用毒品。又因B01罹患脊椎側彎之疾病,然相對人從未偕同B01回診,更拒絕配合聲請人安排將次子戶口遷回花蓮市,由聲請人家人支援照顧及陪同就診,還曾無故拒絕帶B01回診,嚴重影響B01之醫療權益。又相對人經常忽視未成年子女上課期間,帶B0
2、B03外出,導致未成年子女無故缺席。又未成年子女B01、B02、B03之補助款,均由相對人領取,卻未支應未成年子女之日常開銷,而由聲請人獨自負擔。綜上所述,相對人未善盡其扶養義務,且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B01、B02、B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與聲請人私下有講好了,同意改定未成年子女B01、B02、B03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至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改定親權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夫妻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B01(男
,101年3月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B02(男,102年11月2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B03(男,105年11月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於114年1月13日協議離婚後約定B01、B02、B03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案,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B01、B02、B03權利義務之期間,對未成年子女B01、B02、B03都疏於照顧、亦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兩造離婚後係聲請人繼續與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於原住所,相對人曾不顧未成年子女在場即施用毒品,又忽視B01罹患脊椎側彎之疾病之回診治療,且相對人經常忽視未成年子女上課期間,導致未成年子女經常無故缺席,所領取未成年子女B01、B02、B03之補助款,亦未用以支應未成年子女之日常開銷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蒐證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亦堪認定為真實。依此,足見相對人於約定行使未成年子女B01、B02、B03之親權後,確實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該親權約定實屬不利於未成年子女B01、B
02、B03,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為子女之利益,聲請改定由其單獨為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為審酌B01、B02、B03實際受照顧情形,乃依職權囑託桃
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經查,相對人目前無穩定工作、無法提供子女合適之照護環境,且身心及親職功能欠缺穩定、親密關係亦有暴力及不穩定性、實際未提供子女撫育,甚而有挪用兒少之社會福利補助款項之情,顯不適任親權。次查,聲請人具備穩定之經濟來源與居住環境,長期實際承擔子女照顧之責,並對子女未來之居住與教育有較明確之規劃,能提供穩定且持續之照顧,建議鈞院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㈢綜合上開事證、兩造之陳述及訪視調查報告之結果、未成年
子女所表達之意願,兩造於離婚時,雖約定未成年子女B01、B02、B03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離婚後,相對人忽視對於未成年子女B01、B02、B03之保護教養義務,實際上係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B01、B02、B03,且相對人目前無穩定收入來源、無工作,需靠同居人提供費用,未成年子女之低收入補助款亦由其由同居人取用,未能用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且忽視未成年子女B01脊椎側彎之治療,及未成年子女B02、B03之就學。是相對人確實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B01、B02、B03之義務,未成年子女B01、B02、B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續由相對人任之,顯然對於B
01、B02、B03有不利之情形,兩造離婚時關於B01、B02、B03之親權人之協議確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B01、B02、B03,本院自有改定之必要。本院考量三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迄今,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無排斥與聲請人生活或管教之情事,故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所表達之意願,及父母適性原則、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應認對於未成年子女B01、B02、B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B01、B02、B03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B01、B02、B03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敬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