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3號聲 請 人 A01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聲請人A01、A02與相對人A03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2分別為相對人之養母、養父,聲請人2人自相對人3個月大時即收養相對人養育至成人,然相對人於就讀二專時結交男友就搬出家裡,不理會聲請人2人,使聲請人2人遍尋不著,至今已有二十餘年未再與聲請人2人聯繫,兩造均已無維持親子關係之意願,可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觀之。
四、經查,聲請人2人主張自相對人3個月大時起即收養相對人並扶養成人,然相對人於就讀二專期間已在外生活不願返家,亦未與聲請人2人聯繫,不知去向,兩造至今已有20餘年未聯絡等情,業據聲請人2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據。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陳述,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2人已長久無聯繫、互動,聲請人2人已老邁正值需人關心照料之齡,相對人卻已無付諸任何關懷,準此,兩造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往來,衡諸常情,倘長期處於此一收養關係有名無實,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收養之意欲,自係難以維持收養之重大事由,且可認兩造間之感情及信賴所生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而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收養之目的顯然無從達成。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