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9號聲 請 人 A01
A02A03兼法定代理人 A04相 對 人 A08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45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4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聲請人A01、A02、A03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聲請人A01、A
02、A03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各期給付屆期之翌日起至各該期金額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之該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A01、A02、A03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4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A02(000年0月00日生)、A03(0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A04與相對人嗣於113年1月16日兩願離婚,兩人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簡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A04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A01、A02、A03(下簡稱「A01等三人」)之權利義務,關於「扶養費部分」約定則:「男方(即相對人)應自104年2月1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3,7500元(每名子女每月12,500元)予女方(即聲請人A04),匯入女方指定帳戶,作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教育費等扶養費用,至子女各自年滿22歲為止」(下簡稱「扶養費約款」)。然相對人自114年2月至4月間均未給付子女扶養費,聲請人A04爰依系爭協議書扶養費約款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37,5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A01、A02、A03亦請求相對人自114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A02、A03各自成年止之扶養費。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4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4年2月1日起按月各給付聲請人A01、A
02、A0312,5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直至聲請人A01、A02、A03成年為止,如有一期遲誤或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聲請人A04請求37,500元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若對於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事項,夫
妻已經達成協議,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應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離婚協議請求給付時,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所為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A04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並共同育有未成年
子女A01等三人,聲請人A04與相對人於113年1月1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系爭扶養費約款(相對人應自104年2月1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37,500元(每名子女每月12,500元)予聲請人A04,作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教育費等扶養費用,至子女各自年滿22歲為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影本(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45號卷第9至13頁)為證,堪認屬實。
㈢又聲請人A04主張:相對人自114年2月起未依系爭扶養費約款
給付三名子女扶養費,亦據聲請人提出玉山銀行帳戶存簿內頁影本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45號卷第15至19頁),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
㈣兩造間既已就給付三名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及方法等事項達成
系爭扶養費約款之協議,法院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依前述,相對人自114年2月起至114年4月,均未給付三名子女之扶養費予聲請人A04,則聲請人A04依系爭協議書扶養費約款之約定,僅請求相對人給付37,500元,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6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45號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聲請人A01、A02、A03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4年2月起至成年止之扶養費部分:
㈠自113年2月起至本件聲請日(114年4月14日)前期間:
查聲請人A01等三人係於114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聲請(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45號卷第7頁),準此,在聲請人A01等三人提起本件聲請前,其三人已受母親即聲請人A04扶養,既已受扶養,其三人於114年4月14日以前受扶養之需求已受滿足,自不得再請求相對人扶養。至其母即聲請人A04日後如何向相對人請求分擔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乃其母A04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非聲請人A01三人可主張或請求,故聲請人A01三人請求114年4月15日前之扶養費,要屬無據。
㈡自114年4月15日以後至聲請人A01三人各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期間: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當然發生,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⒉查聲請人A01、A02、A03分別為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
00日生、000年0月0日生,相對人為聲請人A01三人之父,依法須對A01三人負扶養義務。又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上開消費支出已包括一般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性支出),而此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依據。再查,聲請人A01三人居住在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3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25,718元,聲請人A04與相對人均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並無任何一方不能負擔扶養義務而應由另一方單獨負擔的情形,且其二人已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A01三人之扶養費金額各為12,500元,堪認符合未成年子女A01三人之利益,故聲請人A01三人請求相對人自114年4月15日起至A01三人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各給付其三人扶養費12,500元及自各期給付遲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
定,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相對人按月給付,且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惟因本判決主文第2項尚未確定,上開「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下簡稱「其後6期視為到期」),須待「本裁定第2項主文確定後」,相對人有逾期未給付扶養費情形,始有「其後6期視為到期」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從而,聲請人A04請求相對人給付37,500元及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A01、A02、A03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4月15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A01、A02、A03各12,500元,及自各期給付屆期之翌日起至各該期金額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之該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A01、A02、A03其餘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