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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6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41號聲 請 人 A03代 理 人 楊國弘律師相 對 人 A04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4應自114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1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A05應自114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1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A04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0元,及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相對人A05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69,000元,及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六、相對人A05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A02為會面交往。

七、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4、A05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原聲明九:對於上開第一到第六項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卷第4頁)。嗣聲請人代理人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訊問程序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7頁)。聲請人前開變更符合前揭法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為相對人A04之母親,相對人A04、A05(下合稱相對

人,分別各以姓名代之)原為夫妻,其二人於婚後分別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及A02(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然A04、A05於113年5月23日協議離婚,其二人約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均由A04單獨行使及負擔,並於離婚後即將兩名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同住照顧,惟其二人未就A05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為約定;又A04於113年8月28日就未成年子女A01及A02之主要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均委託監護予聲請人,期限分別至123年8月7日及130年11月14日。相對人身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仍舊負有保護教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縱A04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部分事項委託監護予聲請人行使,然並不因此免除其對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於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支付為25,235元,請求A04、A05每月各給付聲請人關於A01、A02之扶養費用各12,618元(計算式:25,235÷2=12,618,小數點四捨五入)。然相對人於離婚將兩名年幼子女交由聲請人照護後,A04即未曾支付任何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A05自113年6月起至114年8月間,除曾於113年9月5日、10月9日各給付聲請人3,000元、113年12月14日、114年4月各給付10,000元,同年5月10日給付5,000元,共計31,000元外,即未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及A02之扶養費用。扣除該31,000元,有關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一切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代為墊付,爰依民法第179條、1084條第2項及1116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之聲請請求相對人分別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及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至成年為止;此外,因相對人離婚時,並未就A05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為約定,以致A05數次以臨時突襲式之方式要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除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外,亦造成聲請人諸多不便,遂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於本件併與聲請酌定A05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㈡並聲明:⒈A04應自114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用12,618元。如有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⒉A04應自114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用12,618元。

如有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⒊A05應自114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用12,618元。如有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⒋A05應自114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用12,618元。如有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⒌A04應給付聲請人378,54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A05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47,54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⒎請酌定相對人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及A02會面交往。

二、A04、A05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為夫妻,其二人於婚後分別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及A02(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然相對人於113年5月23日協議離婚,其二人約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均由A04單獨行使及負擔,並於離婚後即將兩名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同住照顧,惟其二人未就A05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為約定;又A04於113年8月28日就未成年子女A01及A02之主要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均委託監護予聲請人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離婚協議書、未成年子女A01、A02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2、13、20、21頁),A04、A05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之部分給付。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A01、A02之父母,自不因已離婚或實際未行使親權而豁免扶養責任,又聲請人現為未成年子女A01、A02之監護人,其請求A04、A05給付自114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成年之日止之每月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A04、A05111至113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顯示A04111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670,424元、673,590元、508,630元,名無財產;A05111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335,779元、288,006元、2,011元,名無財產,以上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51頁),而A04、A05分別為87、87年生,屬有勞動能力之青壯年,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如努力以赴,每月至少有基本工資之收入。另參酌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每戶平均收入則為1,490,814元,相對人前開收入總和顯然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桃園市每戶平均所得收入,無法負擔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聲請人主張參酌112年度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顯已超出兩造收入所得負擔,自非妥適,應予適當酌減。爰參酌相對人上開經濟狀況,暨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12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977元,復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之年紀、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未成年子女A01、A02未來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2萬元,並應由A04、A05平均負擔。故聲請人請求A04自114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各支付10,000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聲請人請求A05自114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各支付10,000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2項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查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之利益,爰酌定A04、A05各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依聲請人之聲請定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本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故就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支付之扶養費超過上開數額部分,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並設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⒉A04、A05既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自A04、A05於113

年6月起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照顧迄今,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A04、A05亦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聲請人主張A04、A05自其等離婚後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照顧迄今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請求A04、A05給付自113年6月起至114年8月止(共計15個月)由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聲請人之請求即屬有據。而本件未成年子女A0

1、A02之扶養費,既經本院酌定每人每月扶養費各為20,000元,並由A04、A05平均負擔,A04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各為每月10,000元,依此標準計算,則自113年6月起至114年8月止,相對人應各別負擔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別為3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2×15月=300,000元】。另聲請人自承A05於113年6月起至114年8月間,曾給付聲請人共計31,000元,是前開A05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300,000元扣除31,000元後為269,000元【計算式:

300,000元-31,000元=269,000元】則為聲請人為A05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

4、A05分別給付300,000元、269,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0月14日(繕本於114年10月3日對A04、A05寄存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卷第17、18頁之送達證書可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能同住之他方父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同住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⒉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現委託由聲請人任之,

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離婚時,並未就A05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為約定,以致A05數次以臨時突襲式之方式要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除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外,亦造成聲請人諸多不便。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結果略以:評估未成年人1、2長期處於父母親職功能缺位之狀態,已導致未成年人1對相對人1、2之信任度顯著偏低,且展現出較重之心理防衛機制。採取漸進式方案之核心目的,係為確保未成年人能在其熟悉且安全之依附對象(聲請人)陪同下,以穩定且可預期的方式緩步修復親子關係。此外,透過初期的週末單日會面,亦可藉此觀察相對人1、2是否具備穩定執行會面約定之責任感與能力。針對未成年人2之部分,鑑於其年齡尚小,生理及心理發展正處於極度需要穩定照顧者與環境之階段。為避免環境轉換劇烈影響其身心發展,基於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建議初期採不過夜會面,以維持其既有穩定之作息慣例與心理安全感。考量未成年人1、2之現狀,建議初期採取漸進式會面模式。具體規劃為隔週週末之日間會面,現階段暫不予過夜,至於實際之會面日期與細節,則由聲請人與相對人1、2雙方依據未成年人1、2生活作息各自協商。為降低未成年人之焦慮感,會面初期建議視情況由聲請人陪同,提供必要之心理支持,待親子關係修復後,再視情形評估調整。以上有該會115年5月20日(115)心桃調字第182號函及後附未成年人會面交往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是本院爰依職權酌定A05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並迨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具備獨立自主意願後,則尊重其意願予以變更調整,以謀求未成年子女之最大福祉。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琳之附表:A05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壹、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 項目 期間 方式 一般時間 每日晚間6時30分至7時30分 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書信、簡訊、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為聯絡。 週休二日(即星期六與星期日) 每月第二、四周之星期六、日 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於上午10點至下午4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會面地點由聲請人與A05協議定之。 貳、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