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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6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43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2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於81年6月1日即與聲請人母親A01離婚,聲請人自有記憶以來,始終與母親共同生活,由母親單獨扶養長大,與相對人毫無聯繫。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曾負擔過任何扶養澤,亦未探視、聯絡、給付生活費用、教育費用等,聲請人之生活、教育、生活支出均由母親單獨負擔。聲請人與相對人並無親情連結,聲請人對相對人之長相、住址、聯繫方式均一概不知,兩造如同陌生人。是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負保護教養之責,且情節重大,若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表示:我同意聲請人的請求,免除對我的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但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於81年6月1日即與聲請人母

親A01離婚,有聲請人及A01之戶口名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與A01離婚證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次查,相對人係00年00月0日生,現年65歲,於111至113年度

所得收入各為0元、395,000元、0元,名下有兩輛汽車、4筆土地,財產總額為112,776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參;惟相對人目前安置於宜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可回應簡單問答,生活需輪椅協助行動,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綜此各情,堪認相對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不足維持自己生活,現需受人扶養等情為真;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依前開法條規定,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即不曾關懷照顧

聲請人,亦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據證人即聲請人母親A01證稱「伊於81年離婚前,聲請人都是由伊照顧比較多,相對人比較少照顧聲請人,扶養聲請人的錢大部分都是我在支出的,相對人比較少在家,相對人支出的比較少。伊81年離婚後,聲請人都是伊照顧,扶養聲請人的錢都是伊個人支出」等情甚明,互核與聲請人所述之情節相符。而相對人對於證人所述並未爭執,並於本院訊問時稱同意聲請人之請求,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相對人於聲請人幼年時起,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之責,且於離婚後對聲請人之生活毫無關心,聲請人成長階段所需之照顧均由A01承擔,相對人所為實有違為人父應盡之義務,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及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主張依前開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