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6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46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A0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A01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自聲請人懷孕時起,相對人即入監服刑,無正當工作,經濟狀況極不穩定,且兩造離婚後迄今,A01均由聲請人照顧、扶養,相對人未盡照顧教養責任,亦未給付扶養費,相對人的家人在A01出生後3個月就把聲請人趕出家門,現在已無法聯繫相對人的家人,爰依法聲請准A01改從母姓「○」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時有口頭約定A01不改姓,待A01成年後再由其自行決定,我才會同意離婚,聲請人用隱瞞、欺騙的方式要求跟我離婚,離婚不到1個月就再婚了。我不是不願意扶養A01,但至少要等到我出監,我當初入監前有留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予聲請人,讓聲請人把A01生下來,並有請我家人幫忙養小孩。A01出生後我只見過1次,聲請人就都沒讓我看,因為我現在在監,我要怎麼給扶養費?我對訪視報告沒意見,我只是覺得很丟臉,悲哀的是我跟聲請人。聲請人有原住民血統,改姓也許對李郁唯比較好,只要對A01好,我都沒意見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兩造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於113年11月20日兩願

離婚,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自其懷孕時起相對人即入監服刑,於兩造離婚後

相對人均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而相對人不同意變更子女姓氏,並辯述如前。相對人雖稱兩造離婚時有約定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且其於入監前有留10多萬元予聲請人,後因聲請人把未成年子女帶離相對人家,致相對人家人無法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然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相對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況相對人不否認其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未給付扶養費,難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已盡扶養照顧之責。㈢本件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員

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訪視結果略以:⒈親子關係:聲請人一直陪伴未成年子女身旁,給予關愛呵護與生活照料,母女二人自然建立緊密依附情感,訪談中也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暱肢體互動,反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無任何見面接觸,更遑論父女親情的培養。⒉親職能力:聲請人指陳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前即因案入監服刑,未善盡父職,聲請人獨自承擔教養未成年子女責任,提供安穩的生活環境,訪談中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的成長情形及日常作息亦有具體描述,因此評估聲請人有心盡責,親職能力佳。⒊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聲請人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父親不負責任,故為避免日後未成年子女對於姓氏不同產生疑問,進而受傷害,聲請人向法院訴請讓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評估聲請人變更子女姓氏動機合乎情理,應無圖利或不當目的⒋親人支持系統:聲請人父母過去協助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讓聲請人得以安心工作賺錢,後聲請人再婚且專心照顧家中孩子們,聲請人再婚丈夫則負擔家計,因此評估聲請人的親人支持系統不錯,有助於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扶養。⒌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住所內的基本家具擺設齊全,又未成年子女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行為表現看起來自在不拘謹,平常未成年子女都與聲請人一同進出,訪談中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再婚丈夫的互動,可感覺兩人感情不錯,因此評估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應無疏忽之情事,聲請人的受照顧情形大致規律安定。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適任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而未成年子女由父姓李改為母姓○乙案,評估認為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以上就聲請人所陳述和對未成年子女的觀察提供評估建議供法院參考,惟請法官再參照另一造訪視報告,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12日新北社兒字第1150292485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參。

㈣本院審酌兩造尚未離婚時,相對人即入監服刑迄今,未成年

子女均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顧,相對人均未支付扶養費,亦未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關係薄弱等情,已如前述,而未成年子女甫滿2歲,雖因年齡太小,認知能力有限,無法就變更姓氏表達意見,若以聲請人陳述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受照顧方式,可見其與未成年子女感情甚篤,相對人則因在監服刑而缺席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確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如強命其從關係疏離之相對人之姓氏,恐使其日後對家庭認同感及親族歸屬感產生疑惑,而不利其身心發展,故變更現有姓氏而從母姓,不僅符合其情感依附對象,亦利於其人格成長及身心發展。故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為未成年子女A01改從母姓「○」,應屬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琳之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