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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無婚姻關係,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A03,相對人於109年11月2日認領未成年子女,兩造並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詎相對人工作不穩,在外欠款,未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兩造於112年4月間分手後,亦均由聲請人獨自工作養護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除於113年9、10月間曾探視未成年子女一次外,均不聞不問,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去向不明,相對人此等不負責任之態度,勢必影響未成年子女將來之生長過程,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或為陳述,另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派員進行訪視,於社工訪視時表示:其較無意出庭表達意見,知悉聲請人希望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其希望維持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若未成年子女有重大決定及變動時,希望聲請人能主動告知,讓其能參與討論及決定,其知悉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之責,希望可依主計處公告之消費金額分擔一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希望匯入未成年子女之個人帳戶,亦希望能與未成年子女建立關係,但不願過度積極要求會面交往,若聲請人未能促成穩定會面交往,將待未成年子女長大後再視情況建立父子關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前段、第1069條之1及第1089條之1前段亦有明文。㈡經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無婚姻關係,聲請人於000年0月0

日生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109年11月2日認領未成年子女,兩造並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有當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以聲請意旨所指情由,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改定之必要,茲敘如下:

㊀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派員對聲請人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日期:114年2月10日),訪視後有關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略以:聲請人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目前身心狀況良好,經濟收入穩定,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良好,可給予適當之照顧與協助,亦有親屬系統可予支持,評估聲請人親職能力尚可等語,此有該會114年3月18日(114)心桃調字第083號函暨所附未成年人親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㊁本院復囑託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派員對相對人

進行訪視(訪視日期:114年8月12日),訪視後有關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略以:相對人尚不適任親權人,親職能力不明,無法評估其是否能夠提供適合未成年子女成長之照護環境,支持系統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能力亦不明,相對人目前尚不適任親權人等語,此有該會114年11月12日114宜溫收監字第114115號函暨所附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憑。

㊂又依聲請人於本院所陳及兩造於訪視時之表述,可知兩造因

相對人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聲請人封鎖與相對人間之聯絡方式等情,無法有效溝通,兩造雖有共同友人,聲請人亦陳明其未變更住居地及聯絡方式,然於此情形下,縱由其中一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兩人能否適時協力為未成年子女作出保護教養之相關決定,並適時配合提供相關需求,實非毫無疑慮,恐致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窒礙難行而影響其權益,則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協議,實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件自有改定之必要。

㊃審酌上情,參以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過

往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照顧未成年子女未見有明顯不周之處,由聲請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變動最小,應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健全發展。是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兩造雖非配偶,然既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則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議題,並不必然處於對立,除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務外,其餘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會面交往等節,亦允宜共同尋思長遠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協力為之,蓋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實有賴於雙方相互協力,於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