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60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A01(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人A01(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有不利之行為,原請求改定由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嗣於114年11月10日調解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經核聲請人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於入監服刑期間生下未成年人後,聲請人即接回未成年人同住,請保母幫忙照顧,相對人則失聯,不管不顧未成年人,亦未負擔費用,而疏於保護照顧。為此,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及民法第1090條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
三、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
五、本院之認定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服刑期間產下未成年
人,未成年人出生後即由聲請人扶養迄今等情,依本院職權調取之未成年人戶籍資料,未成年人為000年00月00日生,相對人為其生母,未有生父之登載(見本院卷第9頁),且依相對人之在監在押簡表顯示,相對人因涉犯毒品防治條例案件,於103年4月7日至105年7月7日,106年7月4日至109年10月1日入監服刑,並因施用毒品,而於113年4月19日至113年5月24日觀察勒戒(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堪認為真實。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與未成年人進行訪視,該協會提出評估略以:
1.對相對人停止親權之評估及聲請人監護動機:未成年人自出生以來即由聲請人負責主要照顧與扶養,迄今已逾十年,未成年人對相對人之生活狀況與親職角色缺乏實際接觸與認識。相對人於此期間未實際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教養或扶養事務,亦未與未成年人維持聯繫或會面關係。此外,實務上部分教育、生活及福利補助須由具法定監護權身分者方得申請,現階段因相對人失聯,相關行政程序難以順利進行,已實際影響未成年人之權益保障與資源連結。基於確保未成年人生活穩定及權益不受影響之考量,聲請人提出停止相對人親權並由其擔任監護人之聲請,具其必要性與正當性。
2.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⑴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目前身心狀況尚稱穩定,雖收入有
限且缺乏勞健保保障,惟長期以來仍持續負責未成年人之基本生活照顧,並能在既有條件下維持未成年人之生活所需。在支持體系方面,聲請人與關係人即聲請人同住友人A03形成穩定之共同生活與照顧結構,關係人於實務上協助分擔日常照顧、學校聯繫及行政事務,補足聲請人於時間與制度理解上的限制,使整體照顧功能得以實際運作,並係維持未成年人生活穩定之重要支持。⑵監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於非工作時段參與未成年人之生
活照顧,並與關係人共同分工,未成年人返家時間多能有兩者在場陪伴,夜間亦能獲得穩定照顧。評估聲請人雖非全時照顧者,然透過既有支持系統,實際可提供未成年人穩定之照顧安排。
⑶照護環境評估:未成年人目前居住於租賃平房中,居住環
境穩定,住處周邊生活機能尚可,能滿足未成年人就學、就養、就醫隻需求。整體居住與生活環境尚稱穩定,未見明顯不利未成年人生活或發展之情形。
⑷友善態度評估:聲請人於會面議題上雖未明確阻卻未來接
觸之可能,然其立場屬消極,亦以尊重未成年人意願為由,評估日後實際運作上可能將傾向維持現階段無會面之狀態。
⑸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重視未成年人之就學穩定,並在關
係人協助下完成學校清寒補助申請,確保未成年人基本教育資源不中斷。未成年人目前能穩定就學,並積極參與體育活動,顯示其學習發展具延續性。對於未來升學規劃,聲請人亦表示將視監護權確定後,再行整體評估並尋求相關專業意見,以延續未成年人既有興趣與學習方向,評估符合未成年人利益及發展需求。
⑹財產管理評估:未成年人目前無名下財產,且聲請人規劃
於取得監護權後,將留意避免任何可能影響未成年人財產或權益之情形發生,評估現階段未見未成年人財產安全有明顯疑慮。
3.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未成年人除幼年時曾有一次探視經驗外,長期未與相對人建立穩定或持續之親子互動關係,就未成年人之生活穩定性與身心狀態考量,現階段如貿然安排會面,恐增加其不安與心理壓力,未必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爰建議法院如若裁定停止相對人親權時,現階段不另行酌定會面探視方案;未來如雙方具備重新建立互動之條件時,得再視實際情形另行由兩造協商進行。
4.綜合評估與建議⑴對停止親權之建議:本案因未能實際訪視相對人,對其目
前之生活狀況、身心狀態及親職意願與能力,尚缺乏直接評估基礎,爰難以逕認相對人是否已達民法第1090條或相關法規所定宣告停止親權之要件。惟綜合訪視資料及相關陳述,相對人實於未成年人出生以來,長期未實際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教養與扶養,未成年人亦與相對人缺乏穩定或持續之互動關係。然上述情形,仍有賴法院進一步依職權調查釐清相對人未履行親職責任之原因,是否係出於個人主觀不具扶養意願,或其他因素之限制,以利就停止親權之必要性為整體判斷。
⑵相對人停止親權後,對監護人之建議:如經法院調查認相
對人確已達停止親權之必要時,建議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民法相關規定,父母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於一方親權經宣告停止時,原則上應由他方父母依法定順序行使監護權。是以,於相對人親權經宣告停止之情形下,聲請人依法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順序第一順位之人選。評估聲請人身心狀況尚稱穩定,且長期實際負責未成年人之生活照顧與扶養,對未成年人之日常作息、就學安排及生活需求具相當熟悉度。聲請人與同住之關係人已形成長期且穩定之照顧及支持系統,能共同分擔未成年人之日常照顧,使整體照顧功能得以持續運作。另就未來照顧規劃而言,聲請人亦能以維持未成年人生活穩定與就學延續為優先,並留意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需求。綜合考量法定監護順序,以及聲請人長期照顧經驗、現有支持系統及未成年人目前之生活現況,如經法院認定相對人達停止親權之必要時,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以延續未成年人既有生活安排與照顧關係,較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等語,有卷附該協會114年12月31日(114)心桃調字第419號函附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52第54頁)。
㈢本院復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該協會函覆稱因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絡,故無法進行訪視,亦有該協會115年1月9日財龍基字第115010004號函附之臺中市政府委託龍眼林基金會辦理法院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㈣本院審酌前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陳述暨所提事證,認未成年
人出生後,便由聲請人照顧迄今,相對人不曾聞問,且行蹤不明,已然影響未成年人事務之處理,明顯不適合繼續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行使人。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行使,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今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業經准許,則相對人自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係與未成年人同住之外祖母,揆諸上開條文規定,係屬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故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時,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附此敘明。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即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予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