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67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兩造離婚時就所育之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離婚後將A01帶走,未幾月相對人之舅舅就將A01送回聲請人家,並稱A01無工作、不上班、不管女兒生活伊只好將子女送回聲請人處,是以A01無人照顧下,聲請人為養育子女及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請求改定A01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上開事由主張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之監護權,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相對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而依據調解期日之調解單記載:聲請人未到場,相對人接獲聲請人來電表示希望直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雙方私下已協議完成等語。本院為明瞭本件是否符合改定監護權要件,訂期於115年1月16日上午9時50分調查,兩造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有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