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7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原聲請增加扶養費、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70號),而相對人於本件審理中,亦提出反聲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其請求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所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有統合處理必要,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嗣兩造於114年9月23日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78頁,114年度家非調字第636號調解筆錄),已非本件裁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協議離婚,並於113年5月22日經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95號、第390號調解成立,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01、B02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B01、B02之主要照顧者,並約定相對人自114年4月起至未成年子女B01、B02分別年滿19歲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B01、B02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4000元。然聲請人因經營之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後持續向他人及銀行借款,至少已經負債2千萬元,已影響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B01、B02扶養費之能力,而相對人因更新工作職務,轉職至大企業集團,每月薪資已比之前多1萬元,經濟能力大幅提升,足件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相對人每月僅需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000元,顯屬過低且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21條情事變更原則,聲請酌增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B01、B02之扶養費為每月各1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自114年8月起至未成年子女B01、B02分別滿19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B01、B02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2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主張之諸多債務,其貸款日期或於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之前,或與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之日極為接近,故其主張負有高額債務之情事,乃是其在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時所得預料,甚至更早知悉,本得於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時,自行評估衡量,此與情事變更相差甚遠。又聲請人於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仍多次出國遊玩、參加遊輪旅遊、與女友或友人外出,並支出許多非日常生活必要之娛樂支出,足徵其於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經濟狀況良好,仍有餘裕供其享受人生、體驗生活,難認其經濟能力因負債而受到影響。再者,聲請人經營之公司,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仍多次舉辦員工聚餐及員工旅遊,並有能力負擔10名員工之薪資,經營之生態博物館更於今年淡季月份創下最高月營收、最高單日參觀人數之紀錄,並通過桃園市政府經費補助之審查,足徵其所經營之公司營運狀況良好,是聲請人主張因公司營運不佳而影響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能力云云,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明文。
是我國親屬法制就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其實際內涵兼及權利及義務、身分及財產,對此既肯認父母得依雙方協議定之,而就父母雙方扶養費負擔之比例,此一更為單純之財產上給付事件,既未立法明文限制,則舉重以明輕,復依其財產給付之性質,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自亦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思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再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亦為民法第1121條、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而於扶養費事件,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B01、B02,嗣於112年
2月21日協議離婚,並於113年5月22日調解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每月需支付未成年子女B01、B02之扶養費各4000元,至未成年子女19歲前一日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95、39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29頁、第104至105頁),堪以認定。
㈢聲請人固以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身負千萬債務、相對人因更
新工作職務經濟能力大幅提升為由,聲請酌增相對人所應支付之扶養費。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貸款明細、借款補充協議(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於113年5月22日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前,聲請人即有多筆貸款款項,當應得已得預料其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過程中,勢必有企業營運收入降低等情形發生之可能,聲請人本應自行評估在先。且在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後,聲請人在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下,就增貸、續貸與否本可以自主決定,亦非聲請人訂定系爭調解筆錄時所不可預見。復查聲請人為企業負責人,每月收入約6萬5千元至7萬元,名下有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810萬元,於111年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1,400元、24,637元、44,237元;相對人為私立幼兒園老師,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於111年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349元、445,227元、454,003元,名下無登記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顯見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總額仍高於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總額,難認為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因此即有重大變動之情事存在。
㈣綜上所述,兩造既訂立系爭調解筆錄,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
嚴守原則,兩造即應遵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有何證明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當時所不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堪認本案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聲請人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中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敬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