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三、相對人應自本件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13,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暨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及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等,嗣兩造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332號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1頁)。然兩造對於酌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之分擔等事項未能達成調解,故由本院續為審理、裁判,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並以裁定終結本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0年11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000年0月00日生)。未成年子女於出生後迄今,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相對人並未實際參與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其於婚後有債務問題,長期有地下錢莊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下稱○○街住處)討債,又兩造自112年11月17日起分居,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每月分別與兩造同住各15天,然於113年7月至9月間,未成年子女獨自在○○街住處時遭遇討債,從那天後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住處(下稱○○路住處),未成年子女亦未與相對人聯繫,故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元予聲請人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希望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我擔任主要照顧者。如由我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希望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3,000元。113年7月至9月間未成年子女搬去跟聲請人同住○○路住處,是聲請人不讓未成年子女回○○街住處,兩造約定未成年子女每月分別與兩造同住各15天後,前幾個月我還有給付每月5,000元給聲請人,後來未成年子女跟我漸行漸遠,沒有跟我聯絡,未成年子女跟我講話也很不客氣,最近幾個月未成年子女沒錢都會回來跟我拿,我媽會先給子女錢,我再給我媽。○○街住處離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國中比較近,家裡還是有人可以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我的工作是跑UBER,工作時間較彈性,而聲請人在百貨公司上班,下班才能陪未成年子女,上班時間未成年子女都自己在外面活動。我不希望由聲請人單獨監護,因為我現在無法見到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都不接電話等語。
三、兩造於100年11月25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4年12月10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暨扶養費給付之部分,未能獲致共識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婚字第332號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47-1頁),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⒉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由其單獨行使,相對人則主
張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故可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本院為酌定親權部分進行調查,依職權分別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①兩造皆自述身心狀況穩定,有穩定工作收入
,且有親屬資源可提供支持,皆有實際照顧子女之經驗,評估兩造皆具備行使親權之能力。②聲請人已獨立照顧未成年子女1年餘,較能掌握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與未成年子女討論未來規劃,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然因工作忙碌,無同住親屬可協助照顧,餐食上多提供餐費讓未成年子女自行購買外食。③相對人家中有同住家人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因目前未同住,較無法掌握未成年子女生活現況,過去與未成年子女關係尚佳,然因未成年子女對於遭遇債主討債一事仍感到恐懼、無法諒解相對人,相對人後又與未成年子女發生衝突,目前與未成年子女無聯繫,親子關係較疏離。
⑵親權時間評估:①聲請人下班時間較晚,且放假時間通常與未
成年子女休假日錯開,然尚能每日關心未成年子女、安排時間外出用餐及定期安排旅遊,評估親職時間尚屬足夠。②相對人自述工作時間可彈性安排,家中並有相對人母親可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應可提供足夠親職時間。
⑶親權意願評估:兩造均有積極之親權意願,尚查無兩造有明
顯違反善意父母之情,然當前合作情形不佳、持續因經濟、債務等故關係緊張,未成年子女已有明顯排拒一方之情,是否受他方離間導致尚無法評估。
⑷照護環境評估:①聲請人:住家社區生活機能良好,環境整潔
,然僅為套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床就寢、缺乏隱私,有待改善。②相對人:住家生活機能良好,環境整潔,已有準備未成年子女獨立房間,評估相對人住所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護環境。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可陳述受照顧情形
及親權歸屬之想法,能清楚且具體呈現自我意識,並真誠展現內在想法,故評估其意願真實性為高。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經查,兩造於112年11月分居,分居後未
成年子女於兩造住所輪流居住,每月各與兩造同住15日,然113年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居住於相對人家時遭遇債主至家中討債,當時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皆外出,未成年子女獨留於家中,撥打相對人電話求助無果,使未成年子女深感恐懼,不願再至相對人家居住,至今皆僅願意與聲請人同住,且無法諒解相對人,目前與相對人關係較疏離。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目前同住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掌握度較高,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未成年子女亦有意願繼續與聲請人同住,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良好;相對人雖因現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無法了解其生活狀況,然過去亦有照顧及陪伴經驗,與未成年子女關係尚佳,僅因日前衝突及成人債務問題導致目前關係較生疏,尚查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綜上,兩造皆有積極親權意願,然當前合作情形不佳、持續因經濟、債務等故關係緊張、友善合作知能有待提升,共同親權並非不可期,建議法院再為勸諭兩造提升合作父母意識與知能,若認可行,仍建議兩造維持共同親權之行使,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明訂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事項,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
⑺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①未成年子女目前對相對人尚有
抗拒之情,不願意至相對人家會面,然尚願意與相對人在外用餐,春節假期也願意與父系親族團聚,訪視時與相對人說明未成年子女狀況後,相對人亦可接受不強求未成年子女須立即來家中會面居住,可先從每月固定共同用餐開始,慢慢與未成年子女恢復親子關係,以獲得未成年子女諒解,故建議可採漸進式會面,先安排未成年子女每月兩次與相對人聚餐會面,視關係改善情形再調整會面型態及頻率。②未成年子女抗拒至相對人家會面之主因為擔心相對人無法保護自己、對相對人之債務問題仍有疑慮,相對人已於訪視中承諾若未成年子女到家中會面會全程陪伴,確保未成年子女後續會面時之人身安全維護。③綜上,建議當庭協助兩造約定具體會面探視時間,並試行會面交往,再就試行情形及兩造當庭陳述,衡酌裁定會面探視方案之必要性;又未成年子女已就讀國中,並有自主意見之陳述,建議可參酌其意見。以上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5年1月5日助人字第1150002號函及後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到庭之陳述,認
兩造均有足夠之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生活照顧,亦均具有高度行使親權之意願,惟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主責照顧,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亦多與聲請人同住,其與聲請人感情互動顯較自然緊密,聲請人應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上照護所需;反觀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後未能固定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對於養育未成年子女之態度較為消極,且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與其同住期間,使未成年子女單獨撞見債主催討債務而有人身安全疑慮,以致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已存有抗拒感,參以未成年子女於115年2月26日到庭表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較為受保護及關懷,因此希望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行使親權等語明確,而未成年子女已近14歲,具有相當自主意識,亦能清楚表達意願及理由,故其意見自應予尊重。再參諸兩造過去缺乏良善溝通,亦分居已久,就未成年子女事務決定上若陷於爭執或消極不予回應,均可能讓重要事務推遲不前,是若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從而,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狀態、其與聲請人間已建立緊密依附關係等情,依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未成年子女意願尊重原則,自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為宜。綜上,本院依聲請酌定親權,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關於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院既酌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已如前述,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到庭所陳,且考量未成年子女需父母雙方親情之關愛,不宜偏廢任何一方始足安定渠等身心發展,故依職權酌定非同住方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況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相對人雖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且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倘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維繫親子間之情感,並使未成年子女亦可感受父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且重要之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相對人與其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以避免兩造再因子女會面交往問題發生爭執,併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階段、生活作息、就學情形及兩造意見、照顧現況等情事後,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⒉查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A01為101年生,並無收入及謀生能
力,仍仰賴兩造撫育,而兩造雖已離婚,仍無解於渠等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本件亦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支出,依法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本院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則聲請人併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3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718元,每戶平均收入則為1,514,458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資料,聲請人111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626,759元、520,850元、468,169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111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10,361元、9,276元、9,276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80頁),因此僅為課稅資料,未必與實際收入情形相符,參諸兩造於社工訪視時,聲請人自陳擔任店員,每月收入為4至5萬元,而相對人自陳從事職業駕駛,每月收入約6至10萬元(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57頁),堪認兩造均具有謀生能力,即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且兩造資力相當。本院參酌兩造於上開訪視期間自述之工作情形、收入概況,暨兩造於本件均請求對方負擔子女扶養費13,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復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所在地區、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社會補助、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未成年子女未來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26,000元,並由兩造平均負擔為適當,故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第1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其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即26,000元之一半)予聲請人。
⒋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今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為督促聲請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定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與裁定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信婷附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暨兩造應
遵守之事項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㈠平日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四週週日上午11時至未成年子
女所在處所偕同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同日下午4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㈡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得於農曆除夕下午3時至未成年子女所
在處所偕同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同日下午9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㈢寒、暑假期間及特殊節日(例如清明節、中秋節、端午節、
母親節、父親節、子女生日等)之會面交往,由兩造自行協議是否實施及實施方式。
㈣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及聲請人生活作息之情況下,相對人得
隨時與未成年子女傳送電話簡訊、網路訊息或電子郵件。並得於平日下午8時到10時之間、假日上午10時至下午10時之間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或視訊(通話或視訊時間長短視子女意願而定)。
㈤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交付子女地點。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㈠雙方均不得為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
未成年子女反抗他方或其親友、減少或禁止與他方會面交往之觀念。
㈡會面交往期間所支出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不得自應給付予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扣除。
㈢相對人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日,逾時遲到1小時未前往
探視未成年子女,除經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㈣相對人如個人因素致無法會面交往而欲取消當週探視,最遲
應於該次會面交往前2日告知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得於取得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之同意下,更換會面交往日,否則不再補行會面交往。
㈤如遇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致無法會面交往,聲請人至少於
會面交往前1日主動以簡訊、電話或LINE等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該次會面交往順延1週進行。
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居住處所、聯絡方式等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