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7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3、A04。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7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依兩造所簽署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聲請人原任職飲料店店長,月薪約42,000元,後因飲料店經營不善,聲請人自113年8月失業後工作難尋,僅能從事網路代購賺取零星收入,113年12月9日僅領取薪資15,659元,114年1月5日領取薪資23,880元,該薪資收入扣除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後,實在入不敷出。聲請人遭非自願離職顯非聲請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所能預料之事,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3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5,718元,且物價持續上漲,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每月消費金額為77,154元,扣除相對人給付之1萬元後,聲請人每月消費仍高達67,154元,相對人現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金額實已無法滿足未成年子女2人之基本生活及成長需求,實有調整扶養費之必要。況相對人自114年8月後,未再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成年子女A04在114年9月1日剛升上國小一年級,有上課後輔導及數學、英文補習班之必要,前開學費已造成聲請人經濟壓力。反觀相對人工作穩定,兩造對於扶養費給付能力亦已生重大變化,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請求將相對人所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調增為每月各15,000元。並聲明: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A04成年之日止,按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提高為每月15,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無法負擔聲請人所主張提高之金額,當初離婚時,負債都由我負擔,每月自己的生活費也只剩下幾千元,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有依約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只是去年有2個月的扶養費沒有給,因為家中父親需要錢等語。
三、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A04,後兩造於113年5月7日協議離婚,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願離婚時,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子女監護權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又夫妻離婚時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已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因物價調漲、聲請人遭非自願離職、未成年子女A
04上小學後有補習需求,認有酌增扶養費必要,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主張之情事變更原則而有酌增扶養費金額必要,自應以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有無發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或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劇增,致先前調解所定之數額顯有不足者為限。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因非自願離職,收入銳減云云,然參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行政人員,月收入2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足認聲請人正值青壯,顯有勞動能力,且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等方式,甚或開拓其他收入來源以籌措子女扶養費,自不得以一時性收入減少之狀態,而認有顯失公平之結果,因此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義務轉嫁與相對人,故此部分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至聲請人主張近年物價上漲、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後需要補習費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因此增加云云,惟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本即隨時間、物價、成長階段不同而發生變化,此等均屬可預料之情事,自為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所得預見,仍於評估前開情事後約定雙方可接受之金額而簽立,聲請人所主張上情,難認屬客觀上之情事遽變,亦非簽約當時所無法預料,且本院認上開之變更,亦未生相對人依原有金額給付而失公平之結果,故聲請人請求增加扶養費用,實難憑採。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