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訴外人乙O原係配偶,有未成年子女丙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未成年子女出生時約定從父姓,嗣雙方於102年9月30日離婚、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並與聲請人一起生活,而乙O生前未履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嗣於113年4月21日過世,聲請人及家人都希望未成年子女能改從母姓,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吳」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規定,可知法院就此變更子女姓氏之准否,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並非一有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定各款事由,即應予變更子女之姓氏。經查:
㈠聲請人與訴外人乙O於88年4月2日結婚,有現已成年之子女丁
OO(88年生)、戊OO(89年生)及未成年子女丙OO(000年0月00日生),而未成年子女出生時約定從父姓,雙方嗣於102年9月30日離婚、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乙O於113年4月21日死亡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們還有兩名子女(即丁OO、戊O
O),他們都已經成年在外居住,他們沒有改姓的原因,是因為他們很早就出社會自己賺錢;丙OO本人一開始不同意,因為姓李這麼久了改姓怪怪的,後來跟他說明原因他就認同,因為從以前到現在爸爸從來沒有照顧過等語,可知未成年子女對於其現有之姓名,業已習慣並已有相當之自我認同,且其尚有兩名已成年之胞兄與其同姓氏,參以其現已年14歲,對於姓名所表彰之自我意義應已有相當之認知與感受,倘於此際驟然變更,是否符合其最佳利益,並非無疑。蓋變更子女姓氏之准否,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非僅依父或母(甚或其他親友)之片面主觀意願決定,又所謂子女之最佳利益,亦應自未成年子女之立場以觀,尚不能以父或母(甚或其他親友)之本位立場為據。本院為此另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該會派員訪視後,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乙O已於113年4月去世,符合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要件之一,聲請人期待透過變更姓氏讓未成年人更加融入母系親屬,經調查,雖乙O已過世,但社工觀察未成年人與父系親屬情感深厚,持續見面,姓氏雖可成為家族認同一環,但情感連結非通過變更姓氏才可相通,又目前未成年人與母系親屬關係相處融洽,評估變更姓氏對未成年子女之益處不大,無變更姓氏之必要性,故本會不建議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等語,有該會114年6月25日(114)心桃調字第190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上情,參以未成年子女雖與聲請人同住並受聲請人
之照護,而其父乙O固已往生,然其現仍定期與兩位胞兄及祖母會面,此有上開卷附報告可參,又其現已年14歲,對於姓名所表彰之自我意義應已有相當之認知與感受,亦如前述。而本件依聲請人所釋明者,實難認若維持現狀(從父姓)將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益之影響,亦難認若改從母姓,將對未成年子女有何具體之助益,則於未成年子女之父乙O往生後,驟然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實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允宜待未成年人成年後自行決定是否變更姓氏。
三、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