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92號聲 請 人 A01
A02上列二人之代 理 人 徐明珠律師
林瑜萱律師相 對 人 A03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A02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為聲請人A01、A02(下合稱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之母B01係於民國72年2月26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雲林縣○○鎮,嗣相對人與B01於93年12月6日經法院裁判離婚。聲請人二人之母B01昔日任職於郵局,經介紹結識當時於雲林縣○○鎮○○國中擔任國文老師之相對人A03,B01認為相對人家中為公務員家庭、應算單純,遂與相對人共結連理,並陸續於00年00月00日生下長女即聲請人A01、於00年00月00日生下長子即聲請人A02。查相對人與B01婚後相處起初尚屬融洽,惟相對人為人師表卻染上賭博惡習並喜好享樂,經常半夜才返家,完全未養家,雙方因而爭吵不斷,B01幾乎靠自己一人承擔全家經濟責任,因而有離異之心,俟出生時為早產兒之長子A02身體狀況較為穩定後,B01才於84年間攜兩名子女搬至臺中市居住。兩造分居後B01仍一再規勸相對人戒賭,詎料相對人之母向B01表示:
相對人在其任職之○○國中以冒標等手法對參與合會之老師等互助會員詐欺得利上千萬元,且將所得錢財拿去中國揮霍一空,B01不忍相對人身陷囹圄,又思及相對人再執教兩年即可退休,若放手不管、讓相對人遭追訴恐會失去退休俸之優遇,只好與婆婆共同籌款新臺幣(下同)四百多萬元幫忙清償賭債,相對人此後曾一度向B01表示戒賭並搬來臺中與B01母子同住,怎知未久後又違背諾言,再度在外欠債,直至91年間離家不歸,除曾返家拿取個人衣物而隨即離開外,全然未見人影,B01遂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業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婚字第1123號判決確定在案。查自聲請人二人自出生以來,相對人A03雖有同住,然已沾染賭博惡習,時常半夜才返家,並未支付家用及子女扶養費,亦鮮少關懷照顧聲請人,聲請人A01、A02自幼年成長以來,與相對人鮮少互動,二人就學時就連寒暑假都未曾與相對人出遊,因相對人一到寒暑假就往中國跑,聲請人等人生重要事項(例如自學校畢業等),相對人均缺席;相對人自91年間在外債台高築而離家之後,自此未再聯絡,更遑論負擔聲請人等任何扶養費用,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法定扶養義務,顯然未盡身為父親應有之責任,且情節確屬重大。再查,日前聲請人等接到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來函,表示相對人因病生活無法自理,乏人照顧,由該局暫時予以保護安置、並已代墊25萬7千元,通知聲請人等於文到後60日內匯款繳納云云,經電詢主責社工,相對人因在家發病而被送醫,目前肢體無力,尚可坐輪椅行動,至於意識是否清楚,社工並不確定,已被安排入住○○老人長照中心。相對人已逾退休年齡,然依其過去好賭、欠債狀況應是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而其在聲請人成年之前對於聲請人全然未盡扶養義務,現如強令聲請人需負擔對於失責且長期感情疏離之父親即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實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請准予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他們不養我,我沒有地方吃飯,他們還是要養我,我還有退休金,他們還是要養我。法律規定要養我,但我有退休金,養或不養都沒關係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00年0月0日生,與聲請人母親B01婚後育有聲請人A0
1(00年00月00日生)、A02(00年00月00日生),嗣B01與相對人於93年12月6日經裁判離婚,聲請人A02由B01單獨監護等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在卷可參。又相對人已因高血壓、慢性腎臟病、急性腦中風、攝護腺肥大、左肋骨陳舊性骨折等病況影響,造成其行動不便需輪椅輔助,且平日會躁動意識不清,導致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自113年6月13日起由聲請人安置於桃園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現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25日桃社老字第1140036291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4年8月5日北總醫字第1140701198號函及後附病歷資料、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40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相對人已無謀生能力,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為成年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染上賭博惡習並愛享樂,全未養家,自
幼均由聲請人母親鍾素貞照料長大,且於84年間聲請人由母親帶往臺中居住,並未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又在外積欠合會債務,將所得錢財拿至大陸地區揮霍一空,還需聲請人母親及相對人母親幫忙清償債務,相對人更於91年間因債台高築離家迄今未再聯絡,相對人不曾關懷照顧聲請人,亦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在卷可參。參酌該民事判決判准相對人與B01離婚之緣由,即因相對人不顧家計在外積欠債務,使家庭陷入重大經濟壓力,相對人於91年離家前甚少返家,於91年離家後僅曾返家拿取衣物而未曾關心家人生活亦未曾負擔家中生計,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均由鍾素貞獨自負擔,使B01喪失維繫婚姻意願,雙方感情裂痕無法癒合,而依法裁判雙方離婚。且聲請人亦於該案審理中證述其等始終與原告(即B01)同住,而被告(即相對人)於91年以前經常不在家,並屢因其在外賭博乙事而與原告發生爭執,至91年以後即未再與其等同住,對於其等之生活亦未聞問,家中之生活費用均賴原告負擔,甚且於九十三年以後均無被告之音訊等語,有前開裁判書在卷可按,亦與聲請人本次聲請所述過往未受相對人扶養之情節相同。再依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遷徙紀錄,聲請人A01於84年間自雲林遷居臺中、聲請人A02於86年自雲林遷居臺中,然相對人自91年間將戶籍自雲林遷往臺中,然與聲請人不同戶籍,顯見聲請人所述84年間搬往臺中,已少與相對人同住,自91年間後未再聯繫等情為真。又聲請人A01於72年生、聲請人A02於76年生,然相對人自80年間起每隔數月即往返香港1次,至聲請人成年皆是如此,有相對人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按,顯見相對人未將生活重心擺在家庭,並對照相對人曾因涉及參與合會詐欺遭債權人提出告訴,後獲不起訴處分(參卷附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3635號不起訴處分書),此與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在外積欠債務,並將所得財物帶去大陸地區揮霍花用一節大致相合。再經本院函詢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對本案聲請之意見,其表示並無意見,建請依法審酌等語,有該局115年3月2日桃社工字第1150019186號函在卷可參,是綜合前開調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可堪信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相對人於聲請人自幼成長至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之責,且對聲請人之生活毫無關心,聲請人成長階段所需之照顧均由聲請人母親承擔,生活費用亦均仰賴聲請人母親支應,相對人所為實有違為人父應盡之義務,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及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主張依前開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