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劉梓詒、劉芷瑄、劉宥勝(下稱未成年人劉梓詒等3人)之母,相對人乙○○則係聲請人之母。未成年人劉梓詒等3人因聲請人離家而由相對人及聲請人之父劉文彬擔任其等之監護人,然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劉梓詒等3人共同居住4至5年,其與家人討論後欲將未成年人劉梓詒等3人監護權改由聲請人行使,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劉梓詒等3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未成年人之親權本屬於父母,須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始有置監護人必要,此觀民法第1091條規定自明,是未成年人之監護僅為親權之補充制度。準此,當父母不能行使親權之狀態已消滅,除前有停止親權之裁定須先經法院撤銷者外,其親權當然回復。
三、經查:(一)聲請人與蘇家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劉梓詒等3人,惟蘇家鋐於民國107年5月5日死亡,劉文彬及相對人乙○○因聲請人失蹤而向本院陳報其等為未成年人劉梓詒等3人之法定監護人,嗣劉文彬於113年8月29日死亡,未成年人劉梓詒等3人則由相對人監護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28號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訊問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二)聲請人雖主張其已與未成年人劉梓詒等3人同住,欲將未成年人劉梓詒等3人之親權改由其行使等語,惟兩造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本院尚無從判斷聲請人原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劉梓詒等3人之權利、義務之情事,是否已消滅。況且,倘聲請人原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劉梓詒等3人之權利、義務之原因已消滅,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當然為未成年人劉梓詒等3人之親權人,自毋庸提起本件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