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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6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00號聲 請 人 A01兼法定代理人 A02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並由法定代理人A02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付,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A02原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2月12日訊問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240,000元(見本院卷第108頁)。核上開變更後之聲明為擴張應受裁判之聲明,且變更聲明前後均源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宜及請求金額之增減,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與相對人本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然雙方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A02單獨行使負擔,惟就扶養費部分並未約定,相對人亦表明不願支出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114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扶養費。又相對人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均未負擔A01之扶養費,由聲請人A02支出A01之一切費用,相對人因免於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聲請人A02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A022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24個月=24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之扶養費10,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24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A02與相對人原有婚姻關係,並於97年3月28日育有未

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嗣於112年7月25日兩願離婚,約定A01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A02任之,聲請人A01自小與聲請人A02照顧同住及照顧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A01歷年學雜費用相關收據、支付憑證為憑,相對人亦未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A01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之部分給付。相對人為聲請人A01之父,自不因已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豁免扶養責任,故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成年時止之每月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A02及相對人之投保及財產資料,A02最近投保薪資為36,300元;相對人退保前投保薪資為26,400元,而A02111、112、113年度所得分別為141,038元、230,527元、100,999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111、112、113年度均查無所得、財產,有勞保網路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然現今營生方式自不限於申報稅收之工作,而A02於72年生、相對人為62年生,正值青壯年,且A02到庭所陳其為工作作業員,相對人在基隆的○○工作,是領現金的工作等語,堪認兩造均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賺取收入以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參以未成年子女實際居住之桃園市家庭為例,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113年度平均月消費支出為25,718元,再參酌A02到庭陳述其每月月薪2萬7千元,A01就讀高中餐飲科,學費、雜費、食材費等每月花費約2萬元,若其錢不夠需由其父母協助等語,再斟酌A02、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依聲請人A01年齡、就學實際所需等情,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歷年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本院認聲請人A01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0,000元計算為適當。

⒊而依聲請人A01之母A02所陳資料及到庭陳述,其主張因與相

對人未就A01之扶養費之分擔達成協議,自應由父母平均負擔等情,相對人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為答辯,本院考量A0

2、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包含所得及財產)及身分,認為兩造均有正當工作,且均值青壯年,能賺取相當薪資謀生,且勞保投保薪資亦不能完全反應所有收入情形,故應認為A02與相對人資力相當,故就前開每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一半即10,000元,核屬公允。

⒋本院審酌A02、相對人之前述經濟狀況、聲請人A01之年齡、

日後成長、生活及就學所需,酌定A01之每月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並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10,000元,已如前述,故聲請人A01依前揭扶養規定就將來之扶養費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8月1日起(即聲請人A01向本院提出聲請之月份)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⒌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並由法定代理人A02代為受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聲請人A01之利益。

㈢聲請人A02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亦有明文。復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A02主張未成年子女A01自小由其照顧迄今,花費均由

其負擔,自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由其獨力負擔至今,相對人自112年8月1日(兩造離婚為112年7月25日)起原應支出而未支出,受有減省財產之利益,且致聲請人A02受有損害,故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即提出本件聲請前一月)止由A02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用一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又聲請人主張應以10,000元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子女扶養費之標準,及前述關於A01扶養費用及父母平均分擔之說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有據,是以,聲請人主張自112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已為相對人代墊其應支出A01扶養費共240,000元(計算式:10,000元×24個月=240,000元),相對人因此受有減少支出子女扶養費之利益,致A02受有損害,聲請人A02主張其所代墊之扶養費,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24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6日(聲請狀繕本於114年9月15日寄存,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