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02號聲 請 人 A02送達代收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㈡有相對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㈢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法院收受書狀或筆錄後,除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外,應速送達書狀或筆錄繕本於前條第3項第2款及第3款之人,並限期命其陳述意見,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2款、第3款、第76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再按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同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又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2項明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另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1條同有明文。準此,在涉外家事非訟事件中,如有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時,應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准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對相對人等送達書狀,若聲請人提起聲請後,未依受訴法院之要求提出譯本,核屬聲請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聲請人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宣告停止親權事件,相對人雖為我國人民,然相對人現在越南胡志明市公安志和監獄收押中,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囑託越南相關監獄管轄機關為送達,應依受訴法院製作之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提出越南文之翻譯本,便於併同送達該相對人所在越南監獄之合法地址,以利相對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又聲請人亦未提出聲請狀繕本之越南文翻譯本,聲請人之聲請顯不備其他要件,本院前於民國115年4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15年4月30日前補正本件聲請狀繕本、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民國一百一十六年四月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訊問程序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越南文譯本,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核屬聲請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又本案既經駁回在案,則原定116年4月1日下午2時10分之庭期,自應隨之取消,併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