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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6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11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邱清銜律師複 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唐永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未成年子女A01之住居所、戶籍、學籍、教育、金融機構開戶(含申補辦存摺、印鑑、提款卡及管領帳戶資金)、非重大醫療(住院手術以外之醫療行為)、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六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故無法繼續婚姻生活,業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其生活起居,相對人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惟相對人自協議離婚後迄今,即112年3月至114年2月(下稱系爭期間)長達24個月期間均未匯款予聲請人,於系爭期間,相對人雖有給付每月17,000元之保母費,共計408,000元,然同時也領取育兒津貼共251,000元,以致相對人實際分擔之扶養費只有157,000元,相較於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應給付之扶養費360,000元(計算式:15,000元×24月=360,000元),尚有差額203,000元之扶養費相對人並未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其生活起居,其生活開銷實際均由聲請人負擔,然相對人卻藉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便,申請領取育兒補助津貼,致其每月實際負擔扶養費之金額,遠低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約定之金額。再者,未成年子女即將上幼稚園,申請入學等諸多事項均需由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即時決定,兩造原約定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將來就學等生活上諸多事項多有不便,然聲請人為此曾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相對人就上開事項與聲請人重新協商,相對人卻未予理會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3,000元,即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A01之扶養費15,000元。如遲誤1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同意由兩造共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亦同意未成年子女之領取社會補助、銀行開戶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但不同意戶籍、學區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因為目前未成年子女未來就讀何所學校仍無法確定,無法同意此部分。至有關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系爭離婚協議書就未成年子女照顧相關者為第三條第1點至第3點,並無其他細項約定。則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每月因給付之15,000元扶養費,扶養費應包含保母費。且相對人於離婚前一日即00年00月00日尚特別與聲請人確認離婚之條件,應由何人領取育兒補助,聲請人稱「就一萬五補助給你領呀」,顯見相對人應每月負擔之扶養費為15,000元,並由相對人領取每育兒補助。相對人自有權領取育兒補助,聲請人不應扣除育兒補助計算相對人每月所應負擔之扶養費。又未成年子女每月托育費用為20,000元,含托育費17,000元及副食品費用3,000元,尚要加上保母加班費、年終獎金21,000元、端午獎金2,000元、中秋獎金2,000元,托育期間用於未成年子女之奶粉、尿布及其他衍生的消耗性日用品亦均由相對人支付,只要未成年子女有尿布、奶粉、醫療、藥品、加購餐食之需求,未成年子女之保母及聲請人母親均會立即通知相對人,相對人均會立即支付,是相對人已負擔每月逾15,00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兩造於00年00月0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對於兩造所生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A01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13、18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父母)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民法第1055條第2、3項)外,自不容任意改變;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厥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尤其是經濟狀況能力)優劣之比較,故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參照)。

⒉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1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結果略以:

⑴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目前仍共同行使親權,聲請人主張應

由實際主要照顧者單獨行使親權,以利未成年子女生活與照顧事務之決定;相對人則主張維持共同行使親權,並表示現階段無法擔任主要照顧者。

⑵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具備有合適之親權能力足以撫育未

成年子女;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態度積極,有實際照顧經驗,目前有持續支付扶養費用,具備基本親權能力。

⑶親職能力評估:評估兩造皆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

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良好;相對人未安排與未成年子女共訪,無觀察資訊,如認有必要建議再次評估。

⑷照護環境評估:兩造均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使用。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能自主陳述,訪

視期間為被干擾,身心情緒穩定,並可自我調適。未成年子女能清楚且具體呈現自我意識,並真誠展現內在想法,故評估其意願真實性為高。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經查,兩造離異時協議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離婚後,兩造實際互動溝通有限,多透過聲請人母親居中聯繫。訪視間相對人展現積極親權意願,並於親職責任與照顧能力方面表現穩定,尚查無不適任親權之情事。綜上,認本案尚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建議約定需兩造共同決定事項,其餘可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減少衝突,並當庭協助兩造重新協議會面接送時間;倘兩造仍有意願變更主要照顧者,建請法院當庭給予協助等語。以上有該協會115年1月20日助人字第1150025號函附社工訪視(改定/停止親權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

⒊綜觀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兩造到庭之陳述,本院認兩造皆具

備親職能力,亦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兩造雖因子女照顧問題及相關扶養費爭議而時有爭執,惟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與照顧安排,雙方仍能在實際情況下相互配合調整,而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兩造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見本院卷第224頁),是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考量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未定單獨決定事項,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自有酌定單獨決定事項之必要,聲請人固主張希望就學籍、戶籍、銀行開戶、領取相關政府補助部分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等情,而相對人固同意銀行開戶、領取相關政府補助視像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不同意學籍、戶籍部分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然審酌如選擇戶籍及學區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恐因兩造因意見不同致未成年子女事項窒礙難行、懸而未決,屆時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國小、國中,因無法決定戶籍、學區,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戶籍、學籍、教育、金融機構開戶(含申補辦存摺、印鑑、提款卡及管領帳戶資金)、非重大醫療(住院手術以外之醫療行為)、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自應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院既已認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因扶養費係以實際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為前提,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履行對於未成年子女應盡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本件兩造自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拘束。從而,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及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之2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2項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既已約定相對人應於每月6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每月支付期限應以每月6日前較為適當,又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聲請人主張如遲誤1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本院認以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為適當。又此部分均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故毋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並設有明文。而父母應共同扶養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應由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就其未與子女同住期間,所給付扶養費已達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未曾為扶養費之給付,或所為給付未達代墊之程度等情為舉證;惟倘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就其未與子女同住期間,就其所給付扶養費已達應負擔扶養費用乙節已為舉證,則自應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就其主張實際代墊扶養費乙節負舉證之責。⒉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此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聲請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15,000元,相對人雖於系爭期間每月有支付保母費17,000元,惟應扣除相對人領取育兒補助共計251,000元,且保母費並非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相對人實際負擔扶養費用每月顯然不足約定之15,000元,故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為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203,000元等情,惟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等情,並提出系爭期間之支出明細、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相對人與保母之轉帳紀錄截圖及童裝、尿布、奶粉等購買訂單為佐。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相對人詢問「然後6歲前的補助一樣要匯給你?還是就含1萬5」,聲請人則回答「就一萬五補助給你領呀」、「所以你選擇的是監護權雙方月負一萬五的方案嗎」、「如果你決定好的話就不能再更改了囉」(見本院卷第61頁),且聲請人到庭亦不否認該對話內容即表達補助由相對人領取之意(見本院卷第223頁反面),堪認兩造已約定育兒補助由相對人領取,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應扣除已領取之育兒補助,難認有理由。復觀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3點載明「A01未成年時甲方(即相對人)需在每月六號前匯扶養費一萬五千元整(學費、補習費、生活費)至中國信託戶頭」。前開約定並未約明保母費是否亦為前開約定之扶養費,然衡諸常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尚應包含飲食、生活費、醫療等子女所需之一切費用,且對照兩造前開對話紀錄,即約明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並未約定扶養費應排除保母費,前開約定之解釋,兩造約定之扶養費自應包含保母費在內。經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提相對人與保母之轉帳紀錄截圖及童裝、尿布、奶粉等購買訂單,可知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支付總金額超過以兩造協議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15,000元為基準、所計算系爭期間之扶養費總額(計算式:15,000元×24月=360,000元),聲請人亦不否認相對人每月確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保母費,費用實際上超過15,000元,可認相對人就其於系爭期間給付之扶養費已達其應負擔扶養費。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保母費外,尚應給付15,000元扶養費云云,自與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不符,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代墊扶養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琳之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