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12號聲 請 人 A01
A02共同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相對人A0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1、A02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民國00年0月生)為聲請人A01(00年0月生)、A02(00年0月生)之母,與聲請人A01、A02(下合稱聲請人等)之父顏譓銓於73年4月19日離婚,約定聲請人A01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聲請人A02之親權由顏譓銓行使。惟相對人對聲請人等未盡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將聲請人A01逕交由聲請人A01之外婆、舅舅及舅媽扶養,聲請人A01自幼由其外婆、舅舅及舅媽扶養照顧,聲請人A02自幼則由其父扶養照顧,現相對人無工作收入,有腎臟慢性病,仰賴租屋補助、勞工退休金及向聲請人A01索討之生活費(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生,顯無法維持生活,有需受扶養義務之情,然聲請人等有前述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聲請免除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就聲請人等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免除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稱:我那時離婚後,出去外面工作,賺不到多少錢,又租房子,沒什麼錢,所以都沒有拿錢回家,只有過年拿一個紅包回去給聲請人A01,離婚後聲請人A02於就由其父親帶走,我就沒有再見過,因為他父親再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等主張之事實,業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聲請人A
01第一商業銀行及桃園市大園區農會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為佐,且相對人就聲請人等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之父之離婚登記申請書、相對人一親等親屬查詢結果、相對人之健保就醫紀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相對人無財產所得)及勞保投保紀錄(相對人已退保)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等所主張者為真實。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母,現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其於聲請人等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等負有扶養義務,然其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等應盡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其等實質上已無親子互動,現如仍令聲請人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而有失公平。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就聲請人等主張之上
開事實不爭執,為期公允,爰裁定本件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等負擔。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