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18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A02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複代理人 徐柏棠律師
張晉嘉律師相 對 人 A03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3對於未成年人A0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與B01所生,B01於108年2月6日死亡,後續相對人生下A01之繼弟B02後,因涉犯毒品案件要入監服刑,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A01,遂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委託安置,相對人雖曾口說期待將A01接回照顧,似有照顧A01之意願,然不僅其自身情緒起伏明顯,容易受男性親密友人之感情、居住變化而產生情緒波動或生活態樣改變,過去即曾於111年8月與謝姓同居人搬至花蓮、高雄、屏東等地居住以陪同其躲避通緝,而約有1個月之失聯情形;且相對人自身亦長期面對毒品議題,反覆入監,顯見其並無決心克服毒品。又相對人不僅無固定之工作且工作時間極短,其餘無業期間均係倚靠與其先後有親密關係A01繼父或謝姓同居人之協助維持生活,顯見其生活極度不穩定。抑且,相對人過往對於兒少之教養保護方式,多係以吼叫、打罵方式處理其情緒,對兒少飲食、就醫用藥回診亦不注重、不固定,甚有在兒少面前抽煙喝酒,對A01每週一次之到宅早期療育課程服務亦漠不關心,有多次無故請假、無故未在家情形,使A01未能接受合適治療。又於A01安置於機構後未能建立穩定會面頻率,且曾於會面過程中與A01之繼父爭執而影響兒少會面品質。再者,相對人目前又因毒品案遭法院判刑執行有期徒刑10月、6月、因幫助洗錢罪判刑3月,A01大姊B03、哥哥B04於101年間均經法院裁定由A01祖父母監護、繼弟B02於113年由其生父聲請社會局委託安置。相對人至今仍與毒友接觸,無法給予A01適切之教養及良好成長環境,因相對人不具備親職能力,且A01安置迄今已逾5年,相對人仍未見改善,已不適任A01之親權人,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A01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合未成年人A01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同意停止親權,希望改定監護人後還可以探視A01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停止親權部分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及未成年人之戶
籍資料、A01身心障礙證明、兒少保護服務個案停親評估報告、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委託安置B02之社會局函文在卷為憑,互核相符。又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⒊綜上,未成年人A01於109年3月30日起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
置迄今已逾5年,相對人多次因毒品案件進出監獄,顯難改吸毒惡習,現又在監服刑且刑期斐短。基上,足認相對人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A01,情節嚴重,而有停止親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所育未成年人A01之親權行使,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關係人為監護人部分:
⒈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⑴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⑵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⑶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同法第7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⒉依上述,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定停止親權,而不能行使負擔對
於未成年人A01權利義務,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A01選定監護人。查未成年人A01現為10歲之兒童,缺乏自我照顧能力;其父親已死亡;姐姐就讀大學中且無意願照顧A01;哥哥前經法院裁定由祖父母監護,於A01安置後從未與社工聯繫,因其不願與相對人聯繫且無意願處理A01事務;外祖母已死亡、外祖父無照顧意願,是堪認未成年人A01並無適當親屬可提供照顧。而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擁有相當之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且其依法有協助兒童照顧安置之權責與義務,又其已安置A01多時,A01受照顧之情形良好,故認倘由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應屬適當,爰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查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定宣告停止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本件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審酌關係人具備人力、財力等資源可負責桃園市民之社會行政事項,就未成年人A01之財產狀況亦有權利進行瞭解,是由關係人擔任未成年人A01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