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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6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23號聲 請 人 A1

A2代 理 人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1、A2對於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A1、A2(下合稱聲請人,分別各以姓名代之)之父,A03則原為相對人之妻,聲請人之母。聲請人自幼均由A03扶養長大,相對人自民國89年起迄今均無承擔扶養義務,亦無提供實際經濟援助,未盡其人父之責,與聲請人關係疏離,無感情基礎。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答辯。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與A03離婚後,約定

由A03監護聲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查,相對人現年59歲,因病已無謀生能力,現於大園敏盛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所得及財產均為0元,有本院電話記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相對人已無謀生能力,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為成年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即未盡扶養義務,並於相

對人與A03離婚後對渠等不聞不問等情,業經聲請人母親A03到庭稱:聲請人從出生起一直都是我在照顧,相對人都沒有在照顧。原本相對人會提供生活費,但後來到了到A12歲多的時候,相對人的收入不穩定,原本相對人的工作是送貨,但是後來變成直銷收入就不穩定,相對人在家孩子也不顧,生病了也不帶去看醫生,我就開始學開車,用我賺錢的收入養小孩。與相對人離婚後,聲請人2人都是我在照顧,也沒有給過扶養費,原本相對人想要小孩一人一個,要求我要給他一次機會,要不然會帶孩子去自殺。我就想我一個孩子都不能給相對人,所以我兩這孩子都帶走等語,核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又相對人於本院去電告知庭期時自陳對於聲請人之聲請並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應屬真正,相對人確有未盡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之前,本於對

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相對人應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惟相對人多年來未照顧及提供生活費與聲請人,其所為實有違為人父應盡之義務,足認相對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琳之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