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25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前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聲請人原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並附帶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之權利義務及扶養費(見本院卷第3頁),嗣兩造於114年10月14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有卷附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108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就所育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則未達成協議,故本院僅就上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續為審理、裁判,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並以裁定終結本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11年3月4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4年10月1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則未能達成協議。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迄今之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喜好、習慣均相當瞭解,聲請人之父親、妹妹及妹夫均願意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過往於聲請人上班時間雖係託付予相對人之母照顧,然相對人之母較為計較,會由聲請人支付其相關育兒費用,相對人則不願照顧,亦不願付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參酌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月消費支出,由相對人支付1/2,並取其整數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做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當月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3,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親權給聲請人,但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過高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2.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4年10月14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未能達成共識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108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5、32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今兩造所生子女尚未成年,兩造既已調解離婚成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聲請人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3.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相對人聯絡未果,無訪視資訊,其餘部分,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據聲請人所述過往實際照顧經驗及目前親職參與情形,認其具備擔任親權人之基本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於兩造分居後之親職時間安排多屬
短時段,受訪時亦未提出長期、穩定之規劃,整體而言,其親職時間之穩定性與連續性尚有進一步規劃與調整之空間。
⑶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對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尚在單獨親
權與共同親權間進行衡量,整體可見其具備善意父母之態度;惟就未來親職合作及友善共親之共識,仍有待進一步建構與提升。
⑷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為巷弄間公寓,為聲請人父親所有,
鄰近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稍凌亂,聲請人整理中,屋內有3個房間,未成年子女未來將與聲請人同房,聲請人表示家中尚有空房未來可安排予未成年子女有獨立就寢之房間,有意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使用。
⑸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聲請人身心狀況尚稱穩定,具備基本
生活照顧能力與親職經驗,並能表達對未成年子女長期照顧與發展之重視。訪視過程中,未見聲請人有不當教養、忽視照顧或其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情形;亦未察其有妨礙他方親職參與或其他違反善意父母行為之陳述。未成年子女年齡尚幼,整體發展狀況尚稱穩定,未見有遭受不當對待或身心危害之情形。聲請人過往曾實際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目前每週會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一次,對其生活作息、基本需求尚稱了解。綜上,評估聲請人具備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基本能力與適任性。聲請人表示兩造於1/13皆有到庭陳述,並對親權行使已有共識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請求撫育費金額尚有疑義,並有待法院裁定,建議法院予以裁定明確之扶養費用數額與支付方式,避免兩造再生爭議。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再就雙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該協會115年1月20日助人字第1150021號函所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
4.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兩造陳述,另參以聲請人所提兩造LINE對話截圖中,相對人對聲請人請相對人或其母在其加班時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時,斤斤計較照顧費用及時間(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背面),且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任親權人,沒有必要接受訪視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顯見其對未成年子女之事態度消極,難認適宜擔任親權人。爰參酌上情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復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而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若扶養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履行扶養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
2.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為111年生,現未成年而無謀生能力,兩造雖經本院調解離婚,仍無解於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兩造均有謀生之能力,查無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依法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本院復已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兩造並未另行約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屬有據。
3.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且因上開支出部分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本件裁判確定後,未成年子女應是與聲請人同住桃園市,而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每戶平均收入1,490,814元,而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結果顯示,111年度至113年度所得,聲請人依序為25,470元、48,480元、361,879元,相對人依序為93,555元、5,389元、0元,且兩人名下均無財產(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惟上開資料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資料,且並非所有資料均會顯示於此紀錄上,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而聲請人自陳為統一超商員工,月薪約3萬元,相對人自陳為消防排煙風管之工人,月收入約6、7萬元(見本院卷第59頁)。兩造前開收入狀況低於桃園市之每戶平均收入,要負擔未成年子女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實屬吃力,且相對人之收入遠高於聲請人,爰參酌上情,並考量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所需、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暨參考國內近年消費支出有增無減之經濟情況,認未成年子女每月合理之生活開銷為22,000元,並由相對人負擔3/5為適當,依此計算,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月13,200元(22,000×3/5=13,200),聲請人於此範圍內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13,000元,確屬有據。又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應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相對人固主張聲請人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視為均已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惟為督促兩造按期履行,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末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故就聲請人聲明請求超過上開諭知部分,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