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27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
○○○○○○○) 居屏東縣○○市○○路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予聲請人。並自本項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未婚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復相對人於113年9月27日認領,另因相對人有原住民身分,若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相關補助將較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為優,故兩造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詎兩造於113年11月26日在共同住處發生爭執,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精神暴力,頻發脾氣、摔砸家中物品及不讓聲請人出門,故兩造於當日分手,相對人離開後便未再返家。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未負擔扶養費,離家後也從未聯繫或表明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意,足見相對人顯已不再適合擔任監護、照養之責;反觀聲請人目前有正常工作,具有經濟能力,並與家人同住,有支持系統之協助,能給予未成年子女最好之照顧,爰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另未成年子女為無謀生能力之人,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開銷,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235元,因該消費支出之數額已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是以應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每月2萬6,000元,若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平均負擔則為每人每月1萬3,000元,以維持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長之所需,而相對人自113年11月26日離家,故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如相對人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即視為其後六期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3,000元至A01之金融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69條之1規定自明。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共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並經相對人認領,兩造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詎兩造分手後,相對人不曾探視子女,對該子女不但未盡保護教養權利義務,且未分擔子女扶養費,而由聲請人獨自承擔養育責任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並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屢次通知均未到場調解或為任何陳述及主張,更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舉證,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依此,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於法尚非無據。
㈢次以本件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社團
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⒈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經調查,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
,並具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日常照顧多由其親自負責,且可結合家屬支持系統協助照顧,整體照顧安排尚稱穩定。惟鑒於兩造過往曾有家庭暴力衝突,且相對人自未成年人出生後不久即未再參與照顧,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與相對人會面之適應情形表達疑慮,其友善父母態度及促進會面之實際作為,仍有待後續觀察。考量相對人現居他轄區,且目前雙方尚未進行正式會面交往,本會僅能就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尚難評估相對人之親職能力及未成年人之依附情況。爰建議法院視案件及兩造之需求,評估是否安排陪同會面或監督會面之必要,以觀察實際會面情形、兩造合作程度及友善父母態度,並作為後續會面交往安排及扶養費用訂定之參考。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社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5年2月3日(115)心桃調字第042號函暨所附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卷第98至104頁)。
⒉相對人部分:相對人表示因目前居無定所,且近期因病住院
,才出院不久,經濟狀況亦不穩定,現階段無法負擔撫養被監護人之責任,遂同意由聲請人行使被監護人之親權,且無需再與其進行訪視等語,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5年1月23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5018號函暨所附之屏東縣政府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無法(需)訪視轉介單在卷可稽(見卷第95至96頁)。
⒊綜上,本院考量於相對人於認領未成年子女後,雖約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任之,惟於兩造分離後,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除未盡任何保護教養義務外,亦未分擔扶養費,而係由聲請人主責照顧至今,佐以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且於受訪視時同意未成年子女親權改由聲請人任之,並表示其無接回子女同住照顧之意願等語,足認相對人不惟主觀上對於監護子女之意願消極,且客觀上確亦未善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堪認相對人現非適任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又依前揭訪視報告內容及本院調查相關事證所示,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亦有親屬系統提供協助照護子女之生活起居,且聲請人具一定經濟能力,並能提供適切之陪伴時間,亦有高度取得親權之意願,未見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情形有何不周或不當之情形,應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如改由聲請人任之,應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改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規定甚詳。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
㈡查未成年子女為1歲,無謀生能力,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既經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則相對人雖未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依照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當然包含扶養義務在內,而本件亦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依法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本院得依職權審酌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至其成年前一日止之扶養費,合先敘明。
㈢又子女之扶養費數額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
列舉式之計算,惟未成年子女現既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其生活起居既均於桃園市,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參考數額,是以按上開統計表所示桃園市地區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準據,應屬客觀且適當。另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現今均為32歲,正值壯年,且聲請人112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67元、137,350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112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199,796元、47,615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卷第80至89頁),復參以聲請人到庭陳述其每月收入約5萬元,相對人過往則從事水泥車司機一職。由上開事證可證兩造均具有謀生能力,並有穩定良好之工作收入,足以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另斟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上開112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額,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萬元計算,並無過奢或不當之處,而兩造依其年齡均認當有一定之謀生能力,自應平均分擔子女之扶養費,則本院認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為1萬元,尚屬適當。又子女之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從而,聲請人陳以兩造於113年11月26日分手,其搬離兩造住所,相對人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任何扶養費用,已全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因此本院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兩造分居之後(即113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爰按上揭家事事件法107條第3項規定,併為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另本件聲請及裁判時,已逾113年12月1日,相對人已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項裁判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聲請人請求酌定超逾如上主文所示部分,亦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