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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6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29號聲 請 人 A01

A03A04兼 共 同代 理 人 A02相 對 人 A08

送達地址: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0樓關 係 人 A10上列兩造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10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六二九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A08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父,相對人於與聲請人之母婚姻期間,長期賦閒在家沒有工作,聲請人均靠母親扶養,其後相對人於民國75年3月間無故離家,自此棄聲請人於不顧,毫無音訊,因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期,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而有民法第1118條之1之情事,聲請人欲對相對人聲請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惟相對人目前臥床於安置機構,無程序能力,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聲請人之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經安置於養護機構,無法說話而無程序能力乙節,亦據相對人之社工到庭陳述:相對人目前臥床、雙手約束、包尿布、裝鼻胃管等語,準此,堪認相對人不具程序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理其進行本件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本件程序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社工即關係人A10在養護機構負責協助關心相對人,應能有效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故認由關係人A10於本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珮菁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6-01-05